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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李*与被告王*、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王*、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原告王*、李*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鉴定,于2014年9月2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称:2012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睢阳区李口镇祥和社区3号楼和7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又于当天签订了变更后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当主体封顶后,因被告王*未依约定给付工程款而产生分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仍下欠原告38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查,被告**公司系实际发包人,其对被告王*拖欠原告余下的工程款具有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2012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睢阳区李口镇祥和社区3号楼和7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由于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承包工程没有完成时中途停工,在长达5、6个月的时间里,仍没有完成主体工程,严重超越了合同约定的90天的施工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2013年3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王*因复工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王飞到19日让工人施工,王*付1万元生活费;如果在19日下午6点前工人不到位,合同终止”。二原告仍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由于二原告的延期施工,开发商对被告王*多次罚款,被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3月27日、3月29日、4月16日将二原告未完成工程分别分包给李**、李**、豆**等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460000余元;第三,根据二原告所做工程,被告王*向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3100元,已超额支付。又由于二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王*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27839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应付数额,被告对此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2012年7月20日,我公司开发睢阳区李口镇祥和社区工程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广**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河南广**限公司一再拖延施工日期,为此我公司多次对河南广**限公司进行罚款。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李**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2日原告王*、李*与被告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二原与被告王*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对承包工程的性质、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鉴定费发票1张。3、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2-3证明:、二原告承建的3#楼和7#楼阁楼部分应计算建筑面积,3#楼阁楼的建筑面积为263.93㎡,7#楼阁楼的建筑面积为232.32㎡;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6894.29元;挑檐添沟的工程造价为8084.11元(其中3#楼为4165.30元,7#楼为3918.81元);给排水管道的工程造价为25047.12元(其中3#楼为16883.87元,7#楼为8163.25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对于3#楼和7#楼抹灰已施工的79000元,合同价不应包含税金和安全文明管理费;搅拌机、电夯机属原告所有,应当归还原告;原告是清包工,不应计取机械费。4、证人时维义的当庭证言。证明3#楼和7#楼挑檐天沟二原告已施工。另外,搅拌机和电夯机由二原告提供,应予以退还二原告。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2日原告王*、李*与被告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的内容、价格、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了约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2013年2月3日王*出具的领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王*已领取工程款753100元。3、李**出所调解笔录1份。证明二原告应在2013年3月19日复工,由于二原告没有按时施工,双方的原合同终止。4、照片2张。证明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需重新整改。5、2013年6月18日王*与豆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王*将二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发给其他人施工,总工程款为46万余元。6、被告**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和通知单10份。证明因二原告的延期施工,导致被告**公司对被告王*罚款83050元。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为450025.52元。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王*、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包括税金、安全文明管理费、机械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税金、安全文明管理费、机械费”特殊作出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合同价之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异议认为证人时维*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3#楼和7#楼挑檐天沟该项工程原告没有做,双方对该部分工程已达成共识才做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即是3#楼和7#楼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且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中也包含挑檐天沟该项工程的造价,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及被告**公司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3、4、5、6、7异议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才造成停工,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16894.29元,不是被告所说的450025.5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系单方陈述,缺乏证据证明,又与鉴定意见书相悖,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作为河南省广**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河南省广**商丘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李**李帽头村的“李**祥和社区”的土建、水电、装饰、安装等工程承包给河南省广**商丘分公司。两天后,被告王*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王*、李*,并于2012年7月22日以王*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王*、李*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睢阳区李**祥和社区;二、工程地点:睢阳区李**;三、承包性质及内容:1、承包性质:大清包。2、内容:甲方(王*)只提供原材料,乙方(王*、李*)承担土建及内外墙抹灰、楼地面、水电部分,含大小机械、架木、模板、工具、人工及零星材料(如焊条、扎*、铁钉、胶带、胶水、钢筋焊接所需材料);四、承包价格:承包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其中含框架按255元/㎡计算,不含框架按205元/㎡计算,建筑面积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五、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必须确保各分部、分项及单位工程达到国家规范验收标准。六、工程工期:90天,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八、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一层付10%,二层付20%,其余按照总承包合同拨付。付款时经过中介人检查合格后,从中介人手中付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完成,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根据二原告的申请,经河南建**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1、商丘市睢阳区李**祥和社区3#楼和7#楼阁楼应计算建筑面积。3#楼阁楼的建筑面积263.93㎡,7#楼阁楼的建筑面积为232.32㎡。2、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416894.29元(其中3#楼为235534.32元,7#楼为181359.97元)。3、挑檐天沟的工程造价8084.11元(其中3#楼为4165.30元,7#楼为3918.81元)。4、给排水管道的工程造价25047.12元(其中3#楼为16883.87元,7#楼为8163.25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以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为458025.52元;原、被告双方对3#楼、7#楼阁楼以下的建筑面积及结构框架已达成共识:3#楼(框架结构)阁楼以下建筑面积为2898.96㎡,3#楼总工程价款为806536.95元(2898.96㎡+263.93㎡)×255元/㎡。7#楼(非框架结构)阁楼以下建筑面积为2153.64㎡,7#楼总工程价款为489121.80元(2153.64㎡+232.32㎡)×205元/㎡。3#楼、7#楼合计工程价款为1295658.75元;原告王*已领取工程价款为753100元;3#楼、7#楼已完成的线管漏摆打墙返工费用14000元;被告**公司以“李**祥和社区”3#、7#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罚款83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王*、李*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均无建筑资质,签订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二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被告王*应负责清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还下欠二原告工程价款70533.23元,即3#楼、7#楼总工程价款1295658.75元减去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458025.52元,减去原告王*已领取工程价款为753100元,再减去已完成的线管漏摆打墙返工费用14000元,剩余70533.23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答辩称,由于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被永**公司罚款83050元,二原告予以承担。因被告永**公司的罚款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要求二原告承担罚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王*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李*及被告王*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李*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70533.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负担2000元,原告王*、李*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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