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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被告袁**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6月份,原告陈*在被告袁**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为原告陈*出具欠铝合金款209000元的欠条。经催要,被告袁**只支付100000元,余下109000元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偿还原告陈*铝合金款109000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没有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209000元,后经原告陈*催要被告袁**支付100000元,尚欠109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告陈*在被告袁**的工地上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袁**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给原告陈*出具欠铝合金款209000元的欠条,经原告陈*催要,被告袁**仅支付100000元,下余109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袁**欠原告陈**合金款1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陈*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袁**验收后并给原告陈*结算,欠款出具了欠条,经原告陈*催要只支付100000元,下欠109000元未支付。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袁**支付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铝合金工程款10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袁**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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