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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后给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凯**司委托代理人施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中亚大道闫集工业园集聚区宁奥**公司项目部的厂房四栋。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至2012年11月份,工程基础建好,并经被告技术人员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首批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0万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无证据证明;2、原告已将5、6、7、8四栋厂房转包给了高*和田*二人,每栋22万元;3、凯**司未与景**签订过合同,是宁奥项目部未经凯**司同意与其签订的;4、凯**司与景**无任何资金来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宁奥服饰四栋厂房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刘**与李**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资料,证明宁奥服饰工程是施余海以凯**司名义承接的,凯**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建设工程预算书两份,原告实际施工的宁奥服饰5、6、7、8四栋厂房基础工程造价为1014481.8元,以此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1642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12839.8元。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凯**司项目部是受宁奥服饰委托与景**签订的合同。2、景**收到宁奥服饰退给他的一半保证金和宁奥服饰22万元工程款所作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与宁奥服饰直接发生资金来往,有直接关系。3、2013年6月3日景**与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高*证明一份,证明景**将其施工工程转让给了田*和高*,与凯**司无关。4、2014年8月6日孙**证明一份,2014年6月3日王**证明一份,这两个人都是其他标段的施工者,证明是直接给宁奥服饰施工的。5、2012年11月30日宁奥服饰对各施工单位的处罚决定,证明宁奥服饰对景**处罚28万元,而不是凯**司处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凯**司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该合同不是凯达与原告签订的,是宁奥服饰委托凯**司项目部与之签订的;对证据2的异议为:刘**不是法人,李**是凯**司驻商丘的负责人,他俩不能证明这个工程的事;对证据3的异议为:没有甲方的同意,其单方预算不认可。另外认为其保证金交给了宁奥服饰,退也是开发商退的,工程款也是宁奥服饰付的,所有资金来往与凯达均无关,凯达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也未与之发生任何经济来往。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还的一半保证金款收到了,本案诉请的是工程款,保证金交给谁,由谁返还,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转让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人高*未到庭,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4的部分内容出借资质原告认可,工程款如何拨付是个渠道问题,宁奥服饰为了简化程序直接付款并不影响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且该处罚决定并未针对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施工单位,且这是建设单位的恶意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冲减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宁奥服饰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甲方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凯**宁奥服饰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印章并未提出异议,鉴于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凯**司承担,原告向凯**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之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凯**司出借资质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并无争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是原告为了追索工程款,在被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的造价预算,预算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与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对抗施工合同,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证明保证金的事情,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非同一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协议提交的是复印件,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人未出庭,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建设单位的罚款决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并非针对原告作出,不能冲减被告应付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凯**司,凯**司组建了宁奥服饰项目部,之后对承包工程进行了分包。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宁奥**公司项目部的厂房四栋。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至2012年11月份,工程基础建好,并经被告技术人员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首批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00000元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因被告不按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并就已完基础工程委托河南省**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预算,预算结果为宁奥服饰5、6、7、8四栋厂房基础工程造价为1014481.8元,原告已经收取工程款501642,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51283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法律关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完工工程的工程款,而本案所涉工程由于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仅仅完成了基础工程,施工单位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因此视为合格,对于基础工程价款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造价机构出具的预算追索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实际下欠的工程款金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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