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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蕲**有限公司与华润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商**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静、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商丘一期16万千升/年啤酒新建项目邀标文件招标项目。被告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77万元,后被告竟口头通知原告由原来的总价变更为67万元,其工程量、质量、材料、选择都不变,原告无奈接受该变更造价,至2013年5月10日,除预留设备,安装接口处之外没有完工,该瓷釉漆工程全部完工。在完工的同时被告未和原告协商,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该工程视同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按口头协议应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可是至迟今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竟以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不付分文。另原告投标时,交被告15万元投标保证金,只退款10万元,下欠5万元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7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赔偿利息6683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工程是原告方施工的,但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诉的大部分不是实情,因我们对该工程招标是二级资质的,我们在报送原告工程款的时候审查时发现原告投标时的资质是伪造的。原告违反了招标资质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批不下来的原因。但不存在支付利息。这个工程最终经双方商定工程总造价是663870元,在2013年4月26日原告给了我们一个最终报价确认函,并非原告所说被告随意变更造价,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公司所要求的时间内完工。工程并没有完全完工,这部分的费用我们要求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款同意支付,保证金我们同意退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告对所诉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3、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原告税务登记证一份;4、被告机构代码查询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电子转帐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投标关系,原告中标,被告还欠5万元保证金。第三组证据,1、安全施工协议一份;瓷釉漆工程(专项方案)申报表一份;2、工程材料确认单一份;3、施工车间照片。证明:华润雪**有限公司新建的年16万千升项目厂区瓷釉漆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第四组证据1、被告邀标文件;2、原告投标文件;3、邀标文件规定施工车间及面积;4、实际施工面积;5、招、投标时间、施工开始到结束时间。证明:施工面积及造价。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招标文件,证明目的是被告公司对施工单位资质的要求。原告工期已经逾期。2、原告的商务标书。证明目的是二级资质证书是伪造的。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是原告的提交的二级资质证书是虚假的。4、未完工程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已完工程总价款是634547.98元。实际造价是663870元。下剩未完工程造价29322.02元。5、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提交给被告的最终报价确认函,证明目的是总的施工面积和单价,工程总造价是663870元。根据招标文件里第7页2、3、6条规定,我们有百分之五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是31727.35元。一年质保期未满应予扣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3、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这份文件中的第二页关于资质的问题被告明确要求要具有二级资质,被告对工期要求是60天,原告的工期是延误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在庭审终结性陈述中明确表示不在追究,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施工面积和造价都进行了改动。本院认为双方对施工的面积和造价应按双方实际最终报价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是60天,但实际施工时都有延期。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质证时认为施工时都有延期,但被告在庭审终结时对证据的目的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实际未完工没有这么大的面积,承认未完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施工面积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发出商丘一期16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项目厂区瓷釉漆工程邀标文件,特邀请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一级(包括一级)或装饰专业工程二级(包括二级)以上资质。原告于当日接到上述招标邀请,并用虚假的资质应标。原告应标后,在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施工面积16191.97平房米,造价为663870元。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由原来造价77万元,变更为67万元,工期、工程质量选择都不变。原告于2013年元月5日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10日原告除预留设备安装接口处没有完工外,该瓷釉漆工程全部完工,在完工的同时,被告未和原告协商,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该工程视同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1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547.98元。原告投标时交给被告15万元投标保证金,已退还10万元,下欠5万元未退。两项合计是684547.98元。被告拒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用虚假的资质应标后进行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确认原、被告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完工后,虽没有经验收是否合格,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支付实际施工面积的价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实际施工工程面积15476.78平方米,每平方米41元,造价是634547.98元,均已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退还,原告要求退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湖北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4547.98元,保证金50000元,二项合计684547.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8元,由被告华润**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由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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