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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五中学(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4月28日由审判员贾立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商**五中学因兴建新校区C校,于2009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C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3260000元。2011年5月30日该工程全部竣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4000元,剩余10%的工程款被告未付。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才开始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于该工程停工增加的材料、人工及机械费用的损失向商丘市睢阳区审计局进行鉴定,该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审计结果为建筑材料及工人机械费增加214081.7元,装饰材料费增加89513.56元。经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增加的建筑材料费、人工机械费及装饰材料费30359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6000元。3、开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三个工作日内开工。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5、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施工人员及机械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开支增加,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6、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系用国有专项资金投资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给付,应依法由睢阳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来结算工程增加价款,同时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延误开工日期,造成材料价格上涨,经审计,建筑材料及人工机械费增加为214081.7元,装饰材料费增加为89513.56元,共计303595.26元。7、请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建校区时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土地的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推迟了施工进度,向市政府请示,请求允许被告新校区边施工边办理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8、银行汇款凭证四张,证明商丘**财政局通过中国**分行转账汇款给原告工程款2934000元,下余326000元工程款未付。9、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4月份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第五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C教学楼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326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三层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0%,主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0%,剩余10%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934000元。下余工程款326000元被告未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办理好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手续,导致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才开始施工,由于当时材料价格涨价,造成工程造价增加。依据商丘**审计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审计结果,增加建筑材料及人工机械费214081.7元,装饰材料费用89513.56元,共计增加303595.26元。另查明:商丘市第五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主管机构为商丘市睢阳区教育体育局,批准机构为商丘市睢阳区事业单位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6000元不予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价格上涨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土地的相关手续办理不完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直至2010年4月23日才开始施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等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商丘市睢阳区审计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审计结果计算。睢阳区审计局对工程增加造价的审计,虽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因原告承建的工程系用国有专项资金投资建设,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是对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审计结果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具体数额为建筑材料及人工机械费增加214081.7元,装饰材料费增加89513.56元,共计303595.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五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五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损失303539.26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减半收取5048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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