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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有限公司与金光道**有限公司、金光道**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是柘城县规划展览馆,计算标准每平方米67元,以实际结算,结算方式是材料进场后复试合格付50%,完工验收合格7天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6月29日检验报告检验合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及由褚某某签字的证明。

经审查,“合同书”加盖有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柘城县项目部公章,又有代表人褚某某签字。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原件可以核实,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明”内容是双方对原告施工面积的确认,并由被告方*某某等人的签字认可,又有原件可以核实,因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柘城县项目部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是柘城县规划展览馆;施工面积以实际结算;计算标准每平方米67元;验收方法经实验室出据报告合格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国家规定保质期,防水工程为5年(保修金5%)保留,材料进场后复试合格付50%,完工验收合格7天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完毕。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228平方米。经商丘市中原**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检测,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GB18242-2008标准规定技术要求。原告仅领取3万元工程款。

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光道**有限公司柘城县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行为,并经过检测,工程质量符合标准,金光道**有限公司柘城县项目部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金光道**有限公司柘城县项目部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施工面积1228平方米及双方约定的单价67元/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82276元,扣除约定的5%保修金4113.8元,被告金光道**有限公司柘城县项目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62.2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已经支付3万元工程款,应从中扣除。由于金光道**有限公司柘城县项目部的原因,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金光道**有限公司柘城县项目部应当向原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约定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因金光道**有限公司柘城县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质,因此,应当由被告金光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光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6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修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金光道**有限公司河**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对金光道**有限公司河**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商**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8162.2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7月7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河**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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