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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宜景小区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并签有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1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是事实。这个工程已经完工二、三年了。工程款没结清的原因是因为我承建工地的发包方一直没有给我算账,所以我也没有给原告结清。我对原告起诉我欠他18000元工程款不认可,因为是他自己的工人丈量,他自己算的数。我们之间还有没清算。我的意见是我们具体清算过以后据实结算,欠他多少给他多少。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双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2、工程量价格清单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工人丈量的工程量,对原告记录的工程量总价款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的,即工程量总价款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因被告认可该记录是原告完工后双方在场丈量工程量时,原告记录的数字,被告当时没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当时已经对此进行了清算,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订立承包协议书1份,被告将承包的位于商丘市宜兴路宜景小区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30天,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格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办法为:按实际出勤每人每天付10元生活费,内粉按完工程量70%,内外墙全部完成后1月内付给90%,下余交工后1月内付清。原告如期完工后经双方实际丈量,原告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0509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9237元,现下欠15857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包事实及承包价格均无异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记录的工程量总价款不认可,因被告认可该记录是原告完工后双方在场丈量工程量时,原告记录的数字,被告当时没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当时已经对此进行了清算,故原告记录的工程量价格清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被告关于对原告记录的工程量总价款不认可,双方之间尚未清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9237元,下欠15857元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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