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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崔**、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崔**、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陈**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崔**、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9年干被告崔**、李**的工程,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00元;原告于2010年干被告崔**、李**的工程,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给原告的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辩称,2011年3月我与崔**离婚,离婚时说的很清楚,所有债务由崔**偿还,所以这个钱不应由我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应怎样偿还?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2张。

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1份。2、离婚证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其与崔**的离婚协议已约定所有债务由崔**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李**与崔**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原告陈**完成胜**小学的部分工程施工后,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6500元的工程款欠条。2012年1月,原告陈**完成水电工程后,由被告崔**给原告出具了8500元的水电工程款欠条。上述工程款二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与被告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四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都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010年12月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2年1月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该欠款应由被告崔**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水电工程款8500元。

二、被告崔**、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胜**小学工程款6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崔**、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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