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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奥林匹克站房土建合同书》一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2年3月4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额为530760.6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180760元。扣除质量保金20000元后,被告欠原告160760元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7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实际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中的内、外门及窗户没有进行验收,而且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因此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原告工期超期56天,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8000元(每天500元,计56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0760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奥林匹克站房土建合同书1份。2,施工现场签证单1份。3,供热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4,工程结算书1份。5,施工日志1份。以此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变更了工程量及施工日期,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以及施工工期延长系由被告方所致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热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工程验收时,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及竣工验收时间内容未作填写,原告证据3中有关工程质量评价内容系原告方自行书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中对工程质量的合格评价结论系原告方自行填写,而且从该证据所载内容上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与约定不符,原告施工工期超出约定;证据5的施工日志中,虽然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但所签内容超出了被告单位的授权范围,不能证明被告方同意原告把开工时间推迟。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5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工程质量评价为空白不客观。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奥林匹克站房土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奥林匹克”站房及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总价款为“一口价”430000元,设计上如有少许变更,原则上忽略不计不增减预算。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留20000元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工期不允许超期,超期一天在工程款中扣除500元。后在实际施工时,工程变更增加量费用为112224.9元,工程变更减少量费用为11464.3元,合计变更总量达123689.2元。增加与减少工程变更总量达到原工程总量的约29%,其中增加工程量占原工程总量的约26%。施工期间,因被告方的行政规划许可、场地广告牌拆除及设备安装等原因,多次造成原告方停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4日。被告方检查人王**并未提出工程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对原告书写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的意见,被告方的项目代理人徐**、项目管理人李*、现场员杜**、质检人丁**均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6月25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内容包括在原合同造价工程量基础上的增加、减少变更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30760.6元。被告方结算编制人张**、结算确认人李**以及项目负责人徐**均签字予以了确认。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80760元(含2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60760元工程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6076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76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应在竣工(2012年3月4日)后三个月内付清不含20000元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4日起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系由本案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已对原约定作出变更,而且原、被告已对变更后的增加量及减少量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并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辩称仅对部分工程验收及工程质量不符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与约定工程量变更较多,尤其实际变更增加量较大(超出约定工程总量的四分之一有余),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增加变更量产生的合理工期没有进行约定,对于原告方*失公平。且由于被告方原因也使得工程多次停工延误,故对被告辩称因原告超延工期56天,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恒源热力**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6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93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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