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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与被告商**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后,我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祥**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集团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祥禄名府小区19号、20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打好了一层地基。同年11月21日,被告因土地手续问题通知原告停工,为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停工一年后,因无法再施工,双方同意撤销施工合同。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49472.5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辩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承建19号、20号楼是事实,但原告只施工了地基。造成原告不能施工是因商丘市政府调整城市用地规划,责任不在被告。宋**先期是被告的全权委托人,后来发现宋**的公司是空壳公司就撤销了对他的委托,所以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持有的两张欠条内容虚假,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愿意实事求是的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549472.5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中太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7日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宋**受被告法人的委托,全权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2、2008年9月26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具体施工事项、付款办法、给付工程款的时间;3、商**公司2008年11月21日通知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4、2009年10月29日和11月18日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材料款559604元、工程款989808.59元;5、梁**法院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证人宋**受本案被告委托全权处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宜,欠条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法人陈**盖章;6、地基验槽记录、现场签证单、变更通知、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19号楼、20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

庭审中,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争议地快的土地被告拥有使用权;2、被告与北京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投入土地,建设资金全部有北京祥**有限公司承担;3、(1)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给北京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的告知单复印件1份;(2)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给北京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3)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给北京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由于北京祥**有限公司没有履约能力,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与其发生纠纷,加之商丘市政府对被告名下土地用途改为绿化用地,被告与北**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并撤销了对宋**的委托,以致宋**与被告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4、商丘**挥部通知,政府部门禁止在该争议地块建造商品住宅;5、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公章于2010年1月20日在公安部门备案、刻制;6、欠条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欠条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7、造价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工程的造价;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花去的鉴定费用。

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电子扫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能认定,被授权人也损害了授权人的利益;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在复印件上盖的章,施工协议不能证明施工的范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施工的范围、数量,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欠条有严重缺陷,先盖的章后写的字,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宋**说的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这些证据是虚假的,决算书是整栋楼的还是地基的不清楚,仅两栋楼的地基施工,不可能为九十八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中太公司对被告祥**司所举证据4、8无异议,对1、2、3、5、6、7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这些通知仅对其内部有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备案印章与欠条印章相一致;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对印章一致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为,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合法,况且因时间久远,鉴定结果也不会客观,鉴定内容与原告主张的19、20号楼也不同。

对以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即证据2、3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与第三方合作开发,是其内部的行为,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无关联性;对证据5、6、7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备案证明只能说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刻章,但证明不了就是原告欠条上的那个章;造价鉴定因时间已过几年,原告所建工程已不能具体的体现,该鉴定不客观;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4、6、8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异议,即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3、4、5、6不能证明施工的范围、数量,欠条是恶意串通等,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系被告方人员出具,且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完成地基建造、全权委托宋**予以认可,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祥禄名府小区19号、20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打好了一层地基。因商丘市政府调整土地用途规划,将被告用于开发商品住宅的土地变更为绿化用地,同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告给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宋**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9808.59元,欠工程材料折款559604元,并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01年10月24日给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出具了欠条,宋**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开发的地块被政府改变用途,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作为该建筑合同的承建方即原告方是无过错的。合同不能履约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真实可信。被告抗辩称,该欠条是其全权委托人宋**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单位的公章一直由其法人保管,欠条上既有被告的全权委托人签字又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形式要件具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工程款1549472.59元。

二、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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