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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有限公司、被告**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被告**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术学院委托代理人刘*、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称,海上风**公司在2010年承接了商丘**学院的教职工家属楼水源热泵项目。李**在2010年10月23日与海上风**公司签订一份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承建家属区管网管道等项目的施工。李**完成了约定的义务,海上风**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工程款247280元。商丘**学院作为担保人对海上风**公司欠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728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23日,海**通公司与李**签订《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海**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商丘**学院家属楼空调及采暖系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合同约定总工程金额为188万元,其中包括:1、配电安装审批及全套设备及安装款(包通过,点火应用)1150000元;2、管道施工工程安装及附材款(埋管部分不含保温)256000元;3、12口水井审批及开凿工程及材料款370000元;4、工程配套管沟开挖、路面开挖及恢复至符合业主要求,工程款104000元。合同签订后,海**通公司依约向李**支付了工程款,但因李**能力原因,不能履行上述四项工程中的第1和3项,海**通公司无奈,双方商定后,海**通公司只有另找他人来完成第1和3项工程,因此还给海**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海**通公司应支付李**工程款为36万元,而实际上仅仅海**通公司直接支付,不包括通过职业学支付给李**的工程款就已达694735元,远远超出应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李**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34735元及利息(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工程款450935元及赔偿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术学院辩称,原告李**提供的合同校方签字人为崔**、邱自立,二人并无我校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也未加盖我校公章,原告李**明知二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签订合同,对此合同我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术学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空调及采暖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二、商丘市**备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以上二证据证明1、原告李**以华**司的名义与郑州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丘**学院家属区管网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书,原告李**是实际的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的范围:职业技术学院家属区的管网、变压器的安装及增容的审批、配套井的开掘等。三、补充协议(2010年12月9日)1份,证明:1、原告李**是实际施工人;2、对合同书进行了部分变更:井由每米250元,变更为270元;挖沟由每米7元变更为10.5元;四、补充协议(2011年3月27日)、合同及清单各1份,证明:1、到2011年3月27日经过双方的结算,再付原告李**工程款30万元后仍欠原告李**工程款247280元。2、取消用电办理事宜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五、2011年8月23日三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31032元由商丘**学院担保在供暖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六、2013年元月2日原告李**要求商丘**术学院支付担保的131032元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1、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担保人商丘**术学院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七、商丘**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郑**司欠原告247280元中的116248元,原作为投资款,因郑**司与商丘**学院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该款应支付给原告。八、睢阳区水务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水井开凿之前已经取得了水务部门的批复。九、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1份及支款复印件申请4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12口井,在经过验收后,已支付被告部分款项。十、用电增容报告复印件1份;十一、审批签字单复印件1份;十二、用电设计图纸复印件3份及报价表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办理了用电审批手续。2、原告为此,已做了大量的工作。十三、商丘**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原告办理用电审批及用电设计过程中,被告单方面取消该项事宜,又将该项工程交给他人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空调机采暖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及收到条,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694735元,另外还有116200元是由校方直接支付的。3、凿井工程合同书,证明因原告所打水井不能使用,被告重新出资200000元重打的水井。

被告**术学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于2012年6月4日所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杨**因个人原因未能于2012年6月以前完成供暖工程。2、2012年8月1日第一被告海**通公司与商丘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1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1日止,第一被告连供暖工程中的重要工程凿井工程尚未完成。3、杨**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第一次供暖时间为2012年冬天。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李**和第一被告未能在2011年11月15日前正常供暖。第二组:睢**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校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海**通公司,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履行。第三组:施工完成后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需要说明华**司的负责人就是李**。审理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显示被告的名称及公章;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公章,仅有杨**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欠其130000元工程款,因为在此后仍向原告付有工程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不能做为结算的依据。对清单有异议,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证据三和四虽然没有加盖海**通公司的公章,但有其法人代表的签字认可,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作为有效证据,但是证据四第5条载明“甲乙双方按照此约定及附件清单执行”,而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既没有公章也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是协议所载明的清单,故对此清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应部分支持。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手写且多处涂改,足以产生合理怀疑,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之后仍向其支付有工程款。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被告的异议本院部分支持,此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六为其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单方陈述,且没有证据与其相印证,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七是二被告调解时做出的假定,并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认为,李**并非证据七所涉案件当事人,该案中合同的解除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此文件我们申请法院调取,我们到水务局未查到。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此证据到水务局进行了核查,此文件与存档文件一致,海**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九中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确实打了12口井,但不能使用,后来我们又出资20万重新打了4口。支款申请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十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李**申请对证据十一进行了核实,与电力公司存档文件一致,但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的工作。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此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被告单方将合同约定第一项交给他人施工,而是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协商交给他人,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合同并未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庭审中,被告**术学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认为与职业技术学院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认为协议显示双方主体甲方为海**通公司,乙方为空白,文末签字处显示为李**,没有第三方,签字处也未显示是担保人签字。对证据六是原告单方出示的证据,与我院没有直接关联,且我院从未承认过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崔**、邱**虽然是商丘**学院的职工,但是事前并未得到学院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学院的追认,为其个人行为,且商丘**学院为公益事业单位,不符合担保条件,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七为二被告因合同纠纷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外欠款由海上风公司承担责任,当时的前提是如果法院判决我院承担责任,则由海**通公司承担。对证据九,认为原告打的12口井,经验收全部不合格。本院认为职业技术学院并未提供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此5份证据与商丘**学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对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总共收到81万元。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打的井不合格。本院认为,海**通公司并未提供对井进行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此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

庭审中,被告**术学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对被告商丘**学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3份证据与商丘**学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性,异议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打的井不合格。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对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3日,海**通公司与李**签订《空调及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海**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商丘**学院家属楼空调及采暖系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8万元,其中包括:1、配电安装审批及全套设备及安装款(包通过,点火应用)1150000元;2、管道施工工程安装及附材款(埋管部分不含保温)256000元;3、12口水井审批及开凿工程及材料款370000元;4、工程配套管沟开挖、路面开挖及恢复至符合业主要求,工程款104000元。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主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合同内容取消;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三项工程,计款730000元(其中包括管道施工工程安装及附材款256000元;12口水井审批及开凿工程及材料款370000元;工程配套管沟开挖、路面开挖及恢复工程款10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被告商丘**学院连带支付工程款24728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所打12口井不合格,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应返还工程款450935元及赔偿损失110000元,对李**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三项工程,应得工程款730000元,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李**已从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被告**术学院处收到工程款810000元,但是因其他变更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李**未提供工程量,无证据支持,该部分可另案起诉。所以,原告(反诉被告)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返还工程款450935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海**通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因未提供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赔偿损失1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反诉被告)李**要求被告**术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50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反诉费9409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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