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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政诉刘家海、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漓江花园24号、27号楼的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人工费13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07年10月12日,应被告要求24号楼整体变更楼型。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剩余人工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人工费、工程变更增加人工费共计30378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中**司承担。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1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逾期交工200天,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工程变更增加的人工费应为15000元,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3日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8年2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人工费、工程量的计算,2007年协议履行中24号楼工程量的增加;2、工程联系单及工地例会纪要共计11张,证明24号、27号楼工程量的增加变更;3、报告单、预算书、费用清单共计10张,证明24号楼建筑面积为3490平方米,27号楼建筑面积3260平方米,变更增加工程量为92786.30元,合计为303786.30元;4、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7日协议书各1份,证明内、外粉工程均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5、工作日志15页,证明施工过程;补充提交证据6,24号、27号楼施工图纸各1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及施工面积;7、工程联系单16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的情况;8、(2010)第28号、4100113号司法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造价为83465.02元及反包协议中系张**的签字;9、2011年2月28日费用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工期系合理顺延,非原告原因导致;11、马**、刘**、陈*、刘**的证言各1份,证明该工程1、2部分(木、泥、钢)由原告单独完成。24号、27号楼的外粉、飘窗板、脚手架等均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而非被告完成。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反包合同、工程进度表共计12张,证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将部分工程反包给被告完成,应抵扣原告工程款,原告违反工期约定,应当承担工期罚款;2、工程各项结算单、扣除工程量人工费共计8张,证明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扣除工程量人工费;3、原告借支收据13张,证明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4、各项罚款单,证明原告应承担的罚款事由及金额,作为抵扣工程款的依据;5、变更部分的预算款共计30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变更部分应增减的人工费金额;补充提交证据6,2011年6月15日商丘市宇**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12万元;7、原告借支收据126张,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767300元;8、现场鉴证单、2008年2月23日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4号楼图纸变化,但原承包的人工费不变,24号楼图纸基础2.7米,实际基础2.9米,仅增加0.2米,被告仅对增加的0.2米基础增加人工费;9、2009年5月29日、5月22日、5月19日证明各1份及27号楼未完成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扣除的工程量人工费;10、24号楼施工图纸1套共计15页,证明24号楼设计要求情况。

庭审中,被告中**司、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认为有涂改,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1号、17号工程联系单、2007年11月27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改变图纸不改变人工费;对证据3预算书、费用计算清单有异议,认为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约束力,费用清单系原告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对验收报告单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上添加的建筑面积有异议,认为添加的面积无证据支持;对证据5中的工作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6中24号楼图纸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施工图纸不符,与本案无关联,对27号楼图纸无异议;对证据7工程联系单17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8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商丘市**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被告方的签证通知单,原告方不能私自变更工程,该鉴定所涉变更事项远超实际发生的变更量,该鉴定所依据的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2011年2月28日费用计算清单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陈述,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记录,无双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言系打印,不能体现证人真实意思,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无法证明签名真伪。

原告对被告中**司提交的证据1中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无异议,对工程进度表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独书写,证明目的不成立,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结算款项数额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告签名,有异议;对证据4罚款单有异议,认为不应在本案审理,罚款单形式不合法,以此抵扣工程款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出具的预算书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内容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不是一个总的结论,而是10项单项说明,对单项1无异议,对单项2、3,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单项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组织完成,对单项5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单项6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无此项目,与原告无关,对单项7有异议,认为基础加深系原告完成,鉴定过程中现场签证单被私自修改,造成工程量减少,与鉴定目的不符,对单项9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完成,对单项10认为系变更增加项目,不是未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无意义;对证据7其中的690510元无异议,对其中的5张有异议,对2007年10月10日的借据有异议,对1000元的罚款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本人签名,不认可,对2007年11月28日的检测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数字、单价、金额不是原告所写,工程是原告所干,但钱原告没收,对2009年9月15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签名;对证据8有异议,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三人所干的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10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变更通知单进行核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施工记录,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6,24号楼图纸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认可,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2008年3月27日的10号工程联系单、2007年11月24日的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对2007年10月6日2号、11月26日的4号工程联系单不予采信;对证据8,对于被告对24号楼的部分异议予以支持,部分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对27号楼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9、10、11,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9、10、11不予采信。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罚款单系原告所签,应予采信,其余8份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单项2、3、6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证据6中单项4、9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单项说明4、9不予采信,对单项5不予采信,对单项7、8、10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提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提异议的2007年10月10日借据,没有原告签字,不予采信,2007年11月28日检测费发票不予采信,对2008年12月1日的借据,原告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对2009年9月15日的借条,原告没有在异议期内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日,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张**承包了中**司的漓江花园24号、27号楼工程,协议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依图纸施工,包括基土开挖,回填土,每平方米人工费130元,完工后按图纸平方面积计人工费;乙方(原告)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承担该工程所有的土建、木工、钢筋工、装饰、内外脚手架搭设及防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所有的机械包括塔吊、龙门架、钢管、模板、顶杆、条直机、切割机、握弯机及大小工具都由乙方购置使用,甲方概不负责,施工中各种机械工具由乙方自己承担;工程自2007年10月19日开工,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条件外,乙方必须按规定的工期完成,推迟一天,罚款一千元,提前一天奖一千元;付款办法:乙方施工人员、机械到场,由甲方先预安置费每栋5000元,基础完成付人工费10%,三层上板付人工费10%,五层付10%,六层结束及主体验收后付20%,内外粉结束付20%,土建全部结束付20%,交工后一月内除3%保留金外一次付清,3%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不付利息;乙方按法定的安全保险系数,参加保险,由甲方代办,从乙方人工费中扣除;乙方按施工图纸施工,没有甲方(指开发商)签证通知单,乙方不准私自改变图纸要求,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如有变更,按照开发商签证的变更事项进行变更施工,发生的人工费不超过100元不计取人工费,超过100元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人工费,外出计时工,必须由发包方开出的计时单为准;工程要求主体优良,整体合格,否则甲方给予的奖罚条件,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款清合同自行终止。2008年2月23日,原告张**与被告刘**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乙方同意,开工前使用的24号楼图纸无效,改为现在施工的图纸(24号楼),原承包的人工费不变,现在使用的图纸如有变更,人工费相应增减;关于主体外防护,自2008年2月25起至止,主体结束(封顶板),由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100元租金,人工费应由乙方承担;按现状(三层)如需要增加外单排架防护,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另外,张**与刘**还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张**将24号楼、27号楼外墙贴包给刘**,规格4.5米×14.5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张**与被告刘家又签订协议一份,张**将24#、27#的外窗户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刘**,窗户套大小均价每个55元,27#后墙阳台连系梁每架100元。主体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共完成工程面积24#为3490平方米、27#为3284.98平方米,合计6774.9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894297.36元。施工中,因27#工程变更增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申请鉴定,商丘市**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27#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5706.50元。24号楼原告提供的图纸及三份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以被告提供的24号楼图纸为准,24号楼工程量是否变更无法确定。原告张**应得到的工程款为920003.8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共支付给原告张**工程款713510元。另外,原告张**将外墙砖粘贴、外窗套粉刷部分反包给了被告刘**,外墙砖粘贴工程款为48844元,外窗户套粉刷工程款为13000元,反包部分总计工程款为61844元(原告张**认可)。原告张**未干工程为:屋面砖人工费为10000元,外墙水泥粉刷工程款为47136元,卫生间炉渣回填工程款为6000元,楼梯踏步贴磁片工程款为8860元、室内垫层为10638元、楼房维修6237元,以上合计88871元。施工过程中架材丢失赔款3600元、质量不合格罚款2500元、张**应承担保险费3821元,三项合计9921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张**的施工人员从被告刘**处领取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刘**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刘**签订合同后,对所承包的漓江花园24#、27#楼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总建筑面积为6774.9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894297.36元,施工过程中27#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为25706.50元,两项合计为920003.86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已领工程款713510元。但原告张**存在部分未施工完成的工程,还存在将部分工程反包给了被告刘**的情况,同时被告还有部分损失存在,另外原告的施工人员也从被告刘**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张**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实际进行结算。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03786.3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可待原、被告双方在对双方的工程款实际清算后,另行主张。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商**程有限公司、刘**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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