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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诉陈**、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陈**、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500000元,庭审后予以撤回。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08年3月份及2009年3月份,原告与河南省义**公司杨村煤矿签订了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标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二被告,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不得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担保任何款项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私刻公司印章等,否则除包赔经济损失外,被告自愿接受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现原告发现二被告私刻公司印章,并用资料专用章担保款项及诸多违约行为。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于2009年3月20日认识的朱**,当时朱**承包了天**公司在河南省义**公司杨村煤矿的工程。经双方协商,朱**把自己承包的“义煤集团杨村矿棚改暖苑小区管网配套工程十三标段室外工程”让我负责找人施工。我按朱**与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至今已4年之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与朱**存在合同关系,与天**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天**公司把我列为被告实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若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2、工程项目保证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并约定,二被告不得私刻印章,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料款等,否则,要承担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3、杨村**区决算资金支付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总工程款为11243095.47元,违约金以此款为计算依据。4、(2010)渑池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渑法执罚字第55号罚款决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私用材料章担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009)渑民二初字第281号、281-1号、28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水泥款250000元,是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义马煤业(集**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杨村矿棚改暖苑小区管网配套工程十三标段室外工程是天**公司与朱**签订的施工合同,工地负责人是朱**,材料章也是朱**办理,与陈**无关。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义煤集团杨村矿棚改工程暖苑小区室外管网及配套工程第十三标段施工合同发包方是义马煤**限公司杨村煤矿,承包方是天**公司及其代理人朱**,陈**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陈**不应承担合同责任。3、中标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朱**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保证书、补充协议及2008年3月20日中标时,陈**都不知道,他只是在2009年3月20日以后跟着朱**干活的工人。4、2011年12月11日朱**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陈**是朱**雇佣的工人。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陈**对原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的理由为该工程是主体工程,与我无关。对证据2、3异议的理由为:⑴、该工程是朱**承包的,我只是他雇佣干活的工人。⑵、2008年3月16日,我与朱**不认识,保证书及补充协议上是不是我签的字不确定,即使我签了字,我已按约定施工完毕,没有拖延工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4、5异议的理由为: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证据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对证据1-3异议的理由仅是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由于原告已撤回对损失部分的诉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庭审中,原告**公司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4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异议的理由为:朱**、陈**均代表天**公司,在没有中标前已约定,只要天**公司中标,就由二被告承包工程,所以,在中标之前就签订了保证书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陈**既是义**团杨村矿棚改工程暖苑小区室外管网及配套工程第十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又在补充协议及工程保证书上签了字,可以确认陈**与朱**是上述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原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及2009年3月份,原告**公司与河南省义**公司杨村煤矿签订了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标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其中标的“义煤集团杨村煤矿棚改工程暖苑小区室外管网及配套工程第十三标段”承包给被告朱**、陈**,并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⑸、乙方(被告方)将给甲方(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付清后,在此基础上自愿接受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使用该公司的印章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于二人没及时清偿拖欠的材料款,造成原告被起诉,原告无奈替他人偿还材料款及罚款,(2009)渑民二初字第281号、281-1号、281-2号民事裁定书为凭。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使用原告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造成原告替二被告清偿货款数十万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总工程款30%,即11243095.47元×30%u003d3372928.64元。因原告仅要求支付违约金2960000元,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被告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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