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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河南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2月21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文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河南恒**有限公司砀山现代城小区项目部签订劳务大清包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6万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施工不久,由于被告的项目部没有能力向建设方履行合同,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不能履行。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6万元,并另外赔偿原告前期费用7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5日归还。逾期被告推脱一直没有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外加赔偿费用共计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砀山现代城小区的项目部是由嵇**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设立的,我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现在嵇**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所诉的保证金被告并未收到,没有还款义务,即便是收取了保证金,也应由嵇**偿还。被告为原告签字盖章,只是起见证作用,而不是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且未履行,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收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项目部经理嵇友志收取保证金1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文*同意赔偿原告70000元,有被告单位盖章、法人签名,证明是被告单位债务,与项目部嵇友志的犯罪行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因被告对欠款事实及还款日期已明确认可,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3、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追要债权产生的2067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证明1份,以此证明砀山项目部是被告下属单位。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各1份,以此证明嵇**已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应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待刑事终结后才能查清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否是嵇友志所签订,无法核实,合同签订时被告不知情。合同盖的章是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被告下属单位,被告签合同有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的印章是工程变更时使用的。被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条显示收款人为嵇友志,现已被刑拘,是个人犯罪行为,原告损失应向嵇友志追讨,向被告追讨不具有合法性。收条是嵇友志一人笔迹,是否收取了钱,被告不知情,收取数额不能确定,应等刑事终结后才能确定。被告在条上盖章、签名的目的只是促使嵇友志偿还的作用,不是保证责任,只是见证作用,被告无义务偿还。对证据3的异议为与被告无关联性,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印章不是签合同、收款所用印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嵇**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且公安机关立案案由是职务侵占罪,应当是侵占的被告的财产而非原告的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是被告所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并让原告进场施工,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经理嵇**的签名,而且被告在该条上签字、加盖印章时,被告认可嵇**也在现场,当时嵇**对此条并没有提出异议,现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偿还保证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认定项目部是被告开办的,项目部的印章能否签订对外合同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合同相对人无关,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能证明嵇**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与本案审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和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河南恒**有限公司砀山现代城小区项目部签订劳务大清包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6万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进入场地不久,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6万元保证金,另外赔偿给原告前期损失费用7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5日偿还。

嵇**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按合同交纳了16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没能履行,被告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就退还保证金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原、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支付赔偿款,又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6万元及外加赔偿费用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67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被告辩称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周*保证金16万元、支付原告周*赔偿金70000元,共计23万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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