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告孙**与商丘市圣**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内煤厂承建住宅楼。2009年7月16日,商丘市圣**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商丘市圣**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在变更为商丘**有限公司,原商丘市圣**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商丘**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孙**所诉被告李**、李*、郭*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合的当事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一审案件中,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