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蒋飞诉河南省**刚石总厂、河南省**司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蒋*与被告河南**刚石总厂、河南省**司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河南**钢石总厂(“以下简称金刚石厂”)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河南省**司城建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安装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程**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钢石总厂、河南省**司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蒋飞诉称,1998年12月25日,原告以商丘**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司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豫**石厂综合楼,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先预后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1999年底该综合楼才竣工。竣工后原告数次要求两被告对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随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880988.8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钢石总厂、河南省**司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不成立:1、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交付被告使用,2、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交决算书,3、原告把承建的该工程已经出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2、承建的工程是否已经交付?

原告程**、蒋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有权出售该工程;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出售该房屋抵偿工程款;3、评估鉴定书二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4、2010年11月9日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中蒋飞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李**是本人的签名,但此条仅证明李**收到陈**的钱,应与陈**结算,不应与河南省**司城建公司结算。

被告河南**钢石总厂、河南省**司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商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竣工时间是2000年8月份;2、(2005)商行终字第63-67号行政裁定书及(2005)商行终字第68-80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办证的时间,工程在未竣工的情况下原告已把房子卖了;3、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基础是宋**施工的,该工程的砖、楼板是由河南省**司城建公司支付的,基础款也是由河南省**司城建公司支付的;4、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678元。

庭审中,原告程**、蒋*对被告河南**钢石总厂、河南省**司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售该工程不合法,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售了该工程,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原告程**、蒋*对被告河南**钢石总厂、河南省**司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基础是原告挖的,不是宋**挖的,证明不了材料款是谁付的,且协议书上“李**”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认为,收条上的“蒋*、李**”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原告要求鉴定。

庭审中,被告河南**钢石总厂、河南省**司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原告至今未交付,也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尚不清楚建筑面积,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4异议认为,从鉴定报告能够证明陈**把款交给了李**,虽不是蒋飞的签字不影响该款已支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程**、蒋*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程**、蒋*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不是建筑合同双方补签的协议,此协议的内容不能够约束发包方被告河南省**司城建公司,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4,2010年11月9日笔迹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可以证明李**收到陈**的房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3宋**代表的京**司于李**代表的五建公司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显示是宋**与李**之间的协议,虽在协议中写明个别材料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宋**,但该款是否已经支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4收到条一份,经原告申请字迹鉴定,收条中李**的签名是本人所写,蒋*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该条子仅证明陈**交给李**购房款102678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河南省**司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25日,原告以商丘**安装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河南**司城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豫**石厂综合楼南二单元25轴线以南,工程地点:商丘市文化路南京港大道东,工程内容:砖混结构六层,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每平方米按460元拨款基数,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先预后决,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手续一切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担;2、如甲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甲方将三层以上房权做抵押,乙方有权出售作为工程款,含二层三套抵押;3、工程付款方式先预算,竣工结算,设计变更项目列入工程决算;4、结算付款办法,工程进度结顶后给乙方工程总造价4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除扣5%保修金,保修金半年内付给乙方,如十日内付不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出售房屋并按低于市场价5%进行出售,直至达到工程款数;5、住宅楼按甲方指定水准点标高,如回填土不够,由乙方负责;6、工程所用一切主材,必由质量监督站试验室,进行试验后方可使用;7、临里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费用;8、水、电材料、铝合金材料、木门材料按图纸设计要求并由甲方参与管理监督;9、如甲方工程主体结顶款不到位,乙方可将三至六层与二楼三套抵押贷款进行施工,甲方必须负责协作。合同中对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没有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李**组织了施工队进行施工,把该楼地下室和地上1至3层主体的工程量完成了大部分,尚有部分没有完成,因资金困难而停建,停建后李**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将所建房屋出售及办理了房产证,后法院撤消了12套房屋的房产证,未撤销的8套房屋的房产价值经过河南方**价有限公司评估,根据2000年1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8套房屋的合计面积878.76平方米,总价:530000元。该工程经河南弘**有限公司鉴定,商**刚石厂综合楼1-25轴线工程造价总计为1410988.83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321251.54元,电气安装工程造价为43751.64元,给排水工程造价为45985.65元。

根据(2002)商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承建的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成,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一直没有提交结算报告,且认定李**是实际承建人,李**仅以商丘**安装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商丘**安装公司对该工程未投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对其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商丘**安装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吊销执照,其主管单位商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称该公司已于2003年与其脱离了关系,现对该公司情况不是很了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蒋*属于借用商丘**安装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南**司城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李**、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李**、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按约定组织了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河南**司城建公司应对工程承担付款的义务,因为双方没有实际进行结算,经鉴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410988.83元,由于被告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所建房屋中的8套房屋进行处理,此8套房屋经鉴定总价为530000元,此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河南**司城建公司实付工程款应为:880988.83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司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蒋*支付工程款880988.83元。

二、驳回原告程**、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610元,由被告河南**司城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