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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李**、第三人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第三人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不服,上诉至商**级法院,商**级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又再次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再次上诉,商丘市中院以应追加第三人为由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乔**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第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楼房内粉工程,当时约定按每平方米5元计价,经双方实际丈量施工面积为10250.1平方米,合计工程款51000元。被告已支付39000元。下欠1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但下欠工程款已有他人转交给原告13500元,并多支付了1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乔*华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内粉工程款已从第三人处领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乔**的证明一份,证明钱已经还了,我不欠原告钱了。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乔**给的是其干的附属工程的钱,不是被告的内粉钱。本院认为,原告王**认为证人乔**给的工程款是其干的乔**附属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乔**陈述称,因被告李**住院,第三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在其干附属工程时,将被告李**欠其的内粉款1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王**。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原告王**转包了被告李**承包的乔**位于商丘市香君东路楼房内粉刷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元,工程量为10250.1平方米,双方认可工程款为51000元。被告李**已支付39000元,原、被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在住院期间委托乔**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于乔**代被告李**履行了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王**认为乔**支付的款项是其与乔**之间的工程款,而不是代被告偿还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乔**陈述,其已代被告偿还了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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