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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中心社区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四层楼的主体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072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第一,欠工程款数额应由被告杨**核实。第二,欠款应由被告杨**个人承担。第三,逾期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属实,因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工程款应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但原告不应追加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27072元及逾期利息应由谁承担。

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已完成了主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25、26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60%,即原告诉请的数额1327072元(计算依据为,完成的主体工程面积为3192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6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3192㎡X860元/㎡X60%u003d164707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20000元)。2、商丘市中**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2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被告应按验收报告出具的日期,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河**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河**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被告杨**个人签订的,签订后也是其个人在履行,应由被告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4页显示发包人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结合被告河**限公司给被告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杨**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河**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杨**个人在履行合同。被告河**限公司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河**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政府中心社区1#、2#住宅楼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00000元,单价为860元/㎡;承建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1#、2#楼的主体工程施工,施工面积为3192㎡,并于2014年1月12日经商丘市中原**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认可的事实为:按约定,被告河**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7072元(3192㎡×860元/㎡×60%),而其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下欠工程款132707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1#、2#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而被告河**限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由被告杨**核实,而被告杨**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1327072元,被告河**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072元。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被告河**限公司应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07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在本案中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07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1744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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