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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1日依法向原告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5月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上午9时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9年3月,被告徐*将其承包的周口市淮阳粮食储备库工程承包给我,在施工过程中,因徐*延期支付工程,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算帐,徐*欠我工程款19000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偿还欠款19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欠原告朱**工程款190000元。

庭审中,被告徐*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被告徐*将其承包的周口市淮阳粮食储备库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在施工过程中,因徐*延期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算帐,被告徐*欠原告朱**工程款1900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朱**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约定的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将承包周口市淮阳粮食储备库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原告朱**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徐*未及时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给原告朱**出具一份的欠条。由于被告徐*没有积极支付原告朱**欠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朱**要求被告徐*支付1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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