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窦齐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位于虞城县**大同新村附近的张*等人的私有住宅(六层结构)外墙瓷砖贴铺工程。共施工面积1195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为24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施工费用为2868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给原告9000元,工程完工后对余下的19680元工程款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1968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窦**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外墙瓷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系窦**发包,赵**承包并具体施工,施工合同价格为24元/?O;2、外墙瓷砖贴铺详细结算单,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量和被告应付的施工劳务费;3、高**、侯**、沈**三人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赵**承包了窦**发包的外墙瓷砖贴铺工程,并具体组织了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贴铺工程。

被告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原告赵**承包了被告窦**发包的位于虞城县**大同新村附近的张*等人的私有住宅(六层结构)外墙瓷砖粘贴工程,共计1195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为24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施工费用28680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元后,对下余工程款19680元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窦**所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后,被告窦**也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19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