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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丰先与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皇**与被告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皇集乡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乡二中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承建施工被告普九教学楼工程项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31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协议对付款时间及违约利息均做了约定。2005年11月7日教学楼竣工,但被告未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2013年被告又提出楼房不评估就不付款,强迫原告接受。后经评为26余万元,与八年前约定的相比不升反降,少了近5万元,但为了能得到钱,原告被迫接受签订了协议,后原告才陆续拿到钱。综上,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提出撤销2013年8月14日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的工程款及按协议支付利息共计216600元(利息止于2012年5月29日,以后另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皇丰先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皇丰先诉称的2005年11月7日为被告承建的竣工教学楼无此事,被告的教学楼工程是与柘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原告,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该合同文本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均没有皇丰先的签字。其次,是原告采取占用教学楼、信访上访的手段胁迫被告签订的2013年8月14日协议书,并不是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第三,如果原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应返还多得的30000元。对教学楼的评估(估价为26398.90元)是原告自愿同意的。第四,原告一直占用教学楼,如果原告是承建人,其就应当立即将建筑物交付给被告,如不交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在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立即从该教学楼迁出而予以交付并返还多收的30000元(地基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所签协议书应否撤销;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16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5年8月14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5月3日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按月息一分计息;3、2007年12月12日关于皇集二中建设拖欠款申请报告,以证明被告请求县教体局、县财政局支付给原告31万元的工程款;4、2012年5月29日关于皇集二中东教学楼建设款的申请报告;5、2012年6月1日皇集中心校关于皇集乡二中东教学楼建设款申请报告;6、2012年6月2日皇集乡政府关于皇集乡二中东教学楼建设款的申请报告,以证明工程承包方为原告,皇集乡政府、中心校认同工程款为31万元,并认同利息。第二组:1、2013年8月14日协议书;2、2013年3月28日资产评估报告书;3、皇丰先存折,证明原告不同意按评估价领款;4、2013年11月2日王某某调查笔录;5、2013年11月2日皇*某某调查笔录。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协议书存胁迫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应当撤销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还有柘城县**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2006年8月14日被告与柘城**筑公司所签建筑合同一份;第二组:2013年3月28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本案工程是2006年投资建成,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和还款协议是虚假的;第三组:原告同意按评估价支付工程款的2013年2月26日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4月1日对原告皇**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有以下异议,工程施工合同应提供原件,原告所提供第一组第1份合同、第2份2005年5月3日还款协议均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3份是真实的,但该报告没有体现工程款利息,该报告没有申明承包方是谁,报告显示工程是茬子工程;原告第一组第4、第5、第6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第二组第4份、第5份,是虚假的。被告对本院调查皇丰先、王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皇丰先与王某某恶意串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2005年5月3日还款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最多是工程施工的代理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其订立合同日期和该合同中的开工、竣工日期是重新改的,实际上合同订立时间是2005年8月4日。原告对本院调查王某某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双方所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份和第2份证据,因该教学校竣工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4份、第5份和王某某调查笔录及柘城**有限公司证明能相互印证该教学楼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等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3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能够作为证明该工程款310000元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4份、第5份、第6份及柘城县**责任公司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4份、第5份,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和被告按评估的263900元支付原告的内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4份、第5份和王某某调查笔录及柘城县**责任公司证明该教学楼竣工时间不一致,并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所称事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庭审中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4日,被告柘城**二中与柘城县**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东教学楼的建筑面积为443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05年8月,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10000元。经查柘城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为皇丰先。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其双方签有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3日的还款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建筑工程款,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清该工程款,剩余款按月息1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005年11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直至2013年,被告提出经对所建教学楼进行评估才能付款,原告为早日拿到拖欠的工程款,无奈才同意评估。2013年3月11日河南润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东教学楼进行了评估,2013年3月28日评估结果为原价值306965元,现净值为263989.9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教学楼建筑款263900元;二、原告自收到建筑款之日起,双方债务问题化解;三、原告今后不得再以债务为借口上访。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3989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施工单位(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的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而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是被告教学楼有关施工问题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一方直接当事人,又是实际投资人,也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被告支付工程款认可的接收人,故皇丰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委托评估的263983.9元,是按成新率86%折旧的价值,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而按上述折旧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且不予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显示公平,所以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8月14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双方约定的教学楼价款310000元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东教学楼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310000元计价,即被告应支付310000元的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263989元,还下欠46011元。对违约利息,被告与原告有事先协议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的违约工程价款利息212350元(310000元从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共258361元。被告称原告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原告同意评估并按评估价(263989元)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2013年8月14日协议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皇丰先与被告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柘城县皇集乡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其所欠的教学楼工程价款46011元及至2013年8月14日违约工程价款利息212350元,共计258361元(46011元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

三、驳回原告皇丰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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