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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设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集团公司)、被告河南莲**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股份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面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设公司(以下简称项*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公司)、被告河南莲**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股份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面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莲**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4年,原告下属第五分公司承建被告高等级面粉厂成品库、办公楼、麦*、排水涵洞、电子磅房等多处工程,2004年经莲**公司、莲花股份公司审计,工程价款共计11338502.68元。该工程现由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和莲**公司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7万元,下欠工程款8468502.68元未支付,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6850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莲**公司答辩称,1、莲**公司不是建设方,不是适格被告。2、莲**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287万元,也没有审计过工程价款,原告诉请工程款与莲**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莲花股份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已被项城**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邝守贤,并非原告起诉状所列的法定代表人黄万领。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莲花股份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方是莲**公司和施工人原告五分公司,莲**公司和莲花股份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如拖欠工程款,债务人应是莲**公司,莲花股份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莲花股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告提交的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对本案工程款的审计报告,属于莲花股份公司受莲**公司委托进行的公司私下行为,不能说明该工程发包人是莲花股份公司。4、本案诉争的工程款,2004年已经竣工结算,原告今天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莲**公司答辩称,1、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以不动产使用作为承担责任主体。2、莲**公司是法人企业,而且完整、正常经营。3、工程施工在前,莲**公司成立在后,莲**公司没有参与。4、财物的使用不对财物产生所形成的债务产生影响,工程合同之债,追及不到使用人。

原告项*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项城市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资质证明。

2、项城市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2004年9月6日工商登记。

3、项**商局出具的项城市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200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高等级面粉厂成品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门出具的《关于莲花**限公司﹤高等级面粉厂成品库工程决算书﹥的审计报告》审字(2004)335号。

上述证据证明:①原告五分公司承建的高等级面粉厂成品库工程,经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工程价款为4610730.83元。②被告莲**公司、莲花股份公司均是适格的被告。

第三组证据:

1、200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高等级面粉厂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门出具的《关于莲花**限公司﹤高等级面粉厂办公楼工程决算书﹥的审计报告》审字(2004)035号。

上述证据证明:①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承建的高等级面粉厂办公楼工程,经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工程价款为855795.07元。②莲**公司、莲花股份公司均是适格的被告。

第四组证据:

1、200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高等级面粉厂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

3、被告莲花股份公司专用面粉厂麦仓会审记录。

4、被告莲花股份公司财务部2004年7月23日盖章确认的证明。

5、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关于高等级面粉厂麦仓工程决算费用的审计报告》审字(2004)352号。

上述证据证明:①原告下属五分公司承建的高等级面粉厂麦仓工程,经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工程价款为4246576.67元,被告莲**公司、莲花股份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第五组证据:、

1、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关于高级等面粉厂麦仓桩基工程决算费用的审计报告》审字353号。

2、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关于高等级面粉厂排水涵洞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字(2004)356号。

3、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关于对高等级面粉厂电子磅房的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字(2004)333号。

4、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关于对高等级面粉厂电子磅基础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字(2004)331号。

5、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关于对高等级面粉厂麦仓避雷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字(2004)332号。

6、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关于高等级面粉厂晒场、道路、水沟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字(2004)357号。

上述证据证明:①原告承建的被告高等级面粉厂麦**、排水涵洞、电子磅房、电子磅基础、麦仓避雷工程和晒场、道路、水沟工程,经被告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审计,麦**工程款为535934.49元;排水涵洞工程款为350254.63元;电子磅房工程款为7297.73元;电子磅基础工程款为53257.34元;麦仓避雷工程款为24634.49元;晒场、道路、水沟工程款为507788.30元。

第六组证据:1996年2月13日,周口地区味精厂基建处建筑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生物膜设备基础、污水池等工程欠款146231.93元。

第七组证据:

1、莲花股份公司2001年9月4日重大事项公告。

2、莲花股份公司2001年报告摘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高等级面粉厂是莲花股份公司的重大投资项目。

第八组证据:

1、莲**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

2、莲**公司原副董事长魏**证明。

3、票据10张。

上述证据证明莲**公司于2001年9月由莲花股份公司注册成立,由莲花股份公司兴建,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由莲花股份公司支付的,莲花股份公司和莲**公司均是适格被告。

第九组证据:

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因工作需要于2004年12月调回项城市建设局工作,项城市建设公司经营事务由黄**负责。

第十组证据:

五份证人证言。证明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莲**公司基建行管处的公章,是因为当时管理混乱,莲**公司和莲花股份公司的自然人在法律认识上存在误区,以为是同一个单位,所以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莲花股份公司付款年度报告等一系列证据,我方没有异议,莲花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莲*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莲*股份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证人证言系原告员工,且没有出庭,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向莲*股份公司要过债务;不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莲*集团公司,而非莲*股份公司,不否认书面合同的有效性。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双方没有交集不清楚。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没有交集不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双方没有交集不清楚。原告提供的10张票据注明用于面粉公司,不影响工程的真实责任主体,当时,公司尚未成立。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于勇、张**出庭作证,证明十多年来,证人多次跟项城市建设公司会计、负责人一起到莲**公司和莲花股份公司要工程款。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南省**粉公司档案材料一组,原告以此证明:①原告承建的莲**公司设立时有两个股东和发起人,即莲**公司和莲花股份公司,莲**公司出资10%,1000万元,莲花股份公司出资90%,9000万元。②2006年8月,莲**公司变成一人公司,由莲花股份公司全额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莲花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莲花股份公司财务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双方有多项往来,短时间内无法确认建面粉公司基建款支付情况,经双方对帐后确认”。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与莲**公司没有关联性;莲**公司档案材料与莲**公司没有关系,莲**公司已经退出了,不应承担责任。莲花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莲**公司无关。

被告莲*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向莲*股份公司在何时何地向哪位工作人员主张过债权,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莲*面粉公司档案材料不能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责任主体是莲*集团公司,本案债务不是发起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莲*股份公司财务部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由莲*股份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

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莲**公司无关。莲**公司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莲花股份公司财务部证明不清楚。

被告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莲花股份公司2006年中期报告。证明莲**公司原持有的莲**公司10%股权于2005年12月31日转让给莲花股份公司,莲**公司与莲花股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项*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莲*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莲花股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项城**管理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

2、莲花股份公司和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莲花股份公司审计报告,系公司之间自行委托行为,只对内部有效,不能证明诉争工程款系莲花股份公司占有使用。

3、原告工商档案材料一组共计51页,证明原告起诉的法定代表人黄万领不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项*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工商行政部门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莲花股份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虽然不是黄**,但原告主管部门住建局已出具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张**调回建设局工作后,由黄**负责原告公司一切经营事务。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莲**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4、莲**公司文件。

5、经营合同书。

上述证据证明:①莲**公司成立在本案诉争工程款之后。②公司法人完整,经营正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项*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莲花面粉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莲*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开庭审理和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3月18日,原告项*建设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莲**公司基建行管处签订莲花股份公司高等级面粉厂成品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4696959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04年8月17日,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对该成品库工程进行审计,结论为工程款4610730.83元。2001年6月14日,原告项*建设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莲**公司基建行管处签订高等级面粉厂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26日,合同价款为99642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04年10月22日,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对该办公楼工程进行审计,结论为工程款855795.07元。2000年11月18日,原告项*建设公司五分公司与莲**公司基建行管处签订高等级面粉厂主车间麦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00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73409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04年8月19日,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对该麦仓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工程款4246576.67元。原告项*建设公司五分公司承建被告高等级面粉厂桩基工程、排水涵洞、电子磅房、电子磅基础、麦仓避雷工程和晒场、道路、水沟等,原、被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经莲花股份公司审计部于2004年8月17日、2004年8月19日、2004年9月2日分别进行审计,工程款为桩基工程535935.49元、排水涵洞350254.63元、电子磅房7297.73元、电子磅基础53257.34元、麦仓避雷工程24634.69元、晒场、道路、水沟507788.3元。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1192270.75元,被告已支付2870000元,下欠工程款8322270.75元,经原告多年追要,被告一直未履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莲**公司于2001年9月4日成立,该公司设立之前,由莲**公司和莲花股份公司共同发起出资筹建,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人民币,莲**团出资10%,莲花股份公司出资90%。2006年12月30日,莲**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莲花股份公司。涉案建设工程现由莲**公司占有使用。

再查明,原告项*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被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项*建设公司五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项*建设公司1999年7月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邝守贤,2003年4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法定代表人张**于2004年12月调回项*市建设局工作,该公司经营业务由黄**负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人系原告项*建设公司五分公司,五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以法人项*建设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项*建设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剥夺的是原告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活动能力,原告企业法人资格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并未消灭,其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应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项*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调离后,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黄**是原告项*建设公司实际负责人,黄**作为负责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原告将黄**列为法定代表人不妥,应予纠正。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被告审计,三项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713102.57元,原告对审计结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关于原告承建的桩基工程、排水涵洞、电子磅房、电子磅基础、麦仓避雷工程和晒场、道路、水沟等工程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对上述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对上述工程逐项进行了审计,并确认了工程款,六项工程款总计为1479168.18元,原告对审计结论没有异议,亦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告请求的1996年2月13日总厂水处理工程款146231.93元,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周口地区味精厂,施工单位是丁集镇建筑队,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工程款责任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莲**公司和莲花股份公司均是设立莲**公司的发起人,莲**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建设莲**公司,原告请求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莲花股份公司虽然没有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莲花股份公司系设立莲**公司的共同发起人,亦是享有合同的权利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莲花股份公司对建设莲**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同样应承担偿还责任。莲**公司成立后,已实际享有了涉案建设工程的权利,原告主张莲**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亦符合最**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涉案工程于2004年8月17日至2004年10月22日分别进行了决算审计,并确认了工程款,被告应当从决算审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五份证人证言和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十年来原告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事实,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三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团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河**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河南**设公司工程款8322270.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23日起计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79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莲**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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