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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广有、王**、太**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广有、王**、太**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付广有及上诉人王**、太**筑公司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广有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王**及王**、太**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经传唤未到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王**从被告**筑公司处承包了太康县世纪新景花园的二次结构工程,之后,被告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和高参军。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和高参军又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对合同义务被告王**作为被告马**和高参军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每人每月付生活费900元,每完成四层由原告上报工程量,经被告马**和高参军核定后付至工作量的80%,主体完工后付95%,余款待质检站验收后付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筑公司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22日,原告付广有与高参军及太康县世纪新景花园工程技术员石**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63487.32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筑公司与被告王**就太康县世纪新景花园的二次结构工程进行结算,本次结算结果为除钢筋工资28000元外,工程款总计644560元已支付给被告王**。庭审中,被告**筑公司提交了其支付给被告王**、原告付广有及工人工资的证明,其中一份内容为“世纪新景2#、4#二次结构王**工程款剩余30000元已结清证明人李团结王**”,该证明上因无原告及其工人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其中提交的剩余工程量8项内容共计款104501.36元,被告**筑公司认为系超付费用,该笔款系被告**筑公司与被告王**之间进行的结算,无原告及其工人的签名,原告当庭亦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证明条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从被告**筑公司处分包了太康县世纪新景花园的二次结构工程,之后被告王**又转包给被告马**和高参军,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和高参军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付*有与被告马**应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王**与被告**筑公司承包合同及被告王**与被告马**和高参军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和马**和高参军与付*有之间劳务分包合同虽因无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已结算,应视为原告付*有组织人员所干工程合格,被告马**应向原告付*有支付工程款,被告王**作为被告马**和高参军发包人,且对被告马**和高参军与原告付*有所签合同提供担保,对被告马**和高参军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筑公司作为太康县四纪新景花园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筑公司、马**、王**应向原告付*有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付*有与高参军及太康县四纪新景花园工程技术员石**已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价款663487.32元,对于本次结算,予以认定。被告**筑公司与被告王**就太康县四纪新景花园的二次结构工程进行结算,除钢筋工资28000元外,工程款总计644560元已支付给被告王**,对于本次结算,亦予以认定。被告**筑公司应在未付钢筋工资28000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筑公司当庭提交了其支付给被告王**、原告付*有及工人工资的证明条,经审核,其中“世纪新景2#、4#二次结构被告王**工程款剩余30000元已结清证明人李团结王**”,该笔款无原告及其工人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剩余工程量8项共计104501.36元已超付,该笔款系被告**筑公司与被告王**之间进行的结算,无原告付*有及其工人的签名,原告付*有当庭予以否认。对上述两笔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付*有,故被告马**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负连清偿责任。对被告**筑公司所辩,其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付*有无关系,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尚有工程量没有干完,其已超付了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付*有予以否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付*有工程款134501.36元,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筑公司在未支付的28000元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付*有负担341元,被告马**、王**负担2959元。

上诉人诉称

付广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支付工程款426826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64456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663487.32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426826元,下欠上诉人工程款236661.32元,上诉人本次诉请的15万元及利息应全额支付,超出诉讼请求的86661.32元,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太**筑公司在支付的28000元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对下欠工程款1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支付上诉人下欠工程款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太**筑公司答辩称,1、太**筑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中一部分经王**手支付158000元,其余款项由付*有直接领走。2、付*有所说的其余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该部分工程价值10多万元工程量尚未完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审判决却将该款计入了未偿还部分是错误的。3、付*有上诉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工程款还未进行结算,付款还不明确。

王**、太**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劳务结算应按照每平方米36元进行结算,而施工建筑面积实际为16270平方米,有图纸和实际建筑可以验证和丈量,劳务费应为585720元。王**是保证人,对劳务合同总价款585720元以外的款项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连带责任。2、付广有主张的结算工程价款663487.32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太**筑公司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劳务价款644560元,除经王**手支付158000元外,其余都直接支付给了付广有一方,原审判决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的钢筋工资28000元经王**手支付给了钢筋工,该款包括在总价款644560元之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未支付明显错误。判决太**筑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的剩余工程量8项共计104501.36元,实际应为付广有没有完成的工程价值,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先行扣除,但在结算时该笔款项未扣除,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原审判决再判支付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付广有对王**、太**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广有答辩称,1、付广有提供的结算单是三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应予认定。2、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均属于王**签字担保的范围。3、关于太**筑公司上诉称的结算工程款和超额支付问题,均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付广有的证据,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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