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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平诉被告梁*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被告梁*保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左右,原、被告经过协商就柘城县工业园区金刚石厂房,由原告为被告用竹竿搭脚手架事宜达成协议,搭脚手架工程款为每平方8.5元,拆脚手架工程款每平方3元,搭架子的原材料由原告负责,原告依约施工已搭脚手架500㎡,现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被告就工程款及原告的损失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搭架子款、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庭审中明确为搭架款4500元、拉竹竿的运费4800元、装卸费1800元、误工费2200元,合计1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请。1、原告诉讼事实不客观,关于搭建、拆除脚手架的价款不真实,搭建脚手架的面积不真实。2、终止承揽合同因为原告搭建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并且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全技术标准;2、2012年9月18日项目部通知单一份;3、2012年9月20日项目部通知单一份;4、2012年9月24日通知回复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搭的竹脚手架,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工程监理通知不能使用,改为钢管架,导致被告停工6天,被告保留对停工损失的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不属实,是被告在原告搭好竹脚手架以后不让使用的,但脚手架原告确实已搭好,被告应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承建的柘城县工业园区金刚石综合服务楼,由原告为被告用竹竿搭建脚手架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脚手架工程款每平方为8.5元,所搭架子的原材料由原告负责。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商丘市**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9月18日向综合服务楼施工单位下发了通知单,要求立即改为钢管架,并于9月20日下发了停工通知,后原告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丈量,原告所搭架子总长度为91.4米,高度为3.48米,实际面积为318.07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柘城县工业园区金刚石综合服务楼所搭建脚手架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监理公司为确保施工的安全,要求将原使用竹杆搭建的脚手架改为钢管架,致使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每平方8.5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平方3元支付拆脚手架费用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拉竹竿费用4800元、装卸竹竿费用1800元、误工费2200元,由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搭建脚手架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03元(318.072㎡×8.5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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