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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告其到庭应诉,公告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内蒙古磴口县今典花园一期工程中塔吊和架子工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开塔吊每月6000元、搭架子每平米7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2306.86元。为讨要该款,原告等三人在工地等了七天,每人每天误工费按100元计算,二被告应付原告21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84406.86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9日借款单一份,2、2012年4月20日某某彤鑫房**责任公司证明一份,3、2013年3月22日某某兴业房**责任公司证明一份,4、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150元;5、2013年3月郭某某证言,证明架子工的工资是每平米6元,但二被告是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的,干活期间郭某某取走5000元,算账时被告扣除8000元,多扣了3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5份证据系单一证据,且证人身份不明,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内蒙古某某彤鑫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彤**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磴口县今典花苑一期4#、6#住宅楼承包给被告贾**、孔**,2011年4月二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塔吊及架子工发包给了原告王**。工程竣工后,二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2150元,孔**于2011年11月19日以借款单的形式给原告签发工人工资领取单一份,内容为“今典花苑4#、6#楼架子工、塔吊工工人工资陆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借款人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施工中原、被告支取工程款的方式为二被告向原告签发借款条,原告持借款条由彤**司工地负责人赵**、总经理齐**签字后去该公司领取。因彤**司在2011年11月19日前已给二被告结算工程款,故对原告62150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孔**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认可,其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21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工程款84406.8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621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负担508元,二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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