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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诉鹿邑县水利基建工程建设管理局、鹿邑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被告鹿邑县水利基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鹿邑县水工局)、被告鹿邑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坤明、承冬冬,被告鹿邑县水工局、被告鹿邑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军、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和被告鹿邑水工局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鹿邑县白沟河石佛寺闸至尚桥段治理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就该工程概况、施工期限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该工程变更内容、增加费用295671.31元及工程顺延14天进行了补充约定。

在合同履行初期,原告发现因鹿邑水工局提供的图纸及水准点高程存在较大误差,经通知设计部门,重新进行了变更设计,工程量超出了64%以上,增加了工程量及价款。临时工程增加了124067.06元、河道工程增加4353662.1元、涵闸工程增加115954.12元、尚桥与公路衔接项目产生83029.08元,河**公司于2011年4月5日接到监理部门正式复工通知。现该工程分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鹿邑水工局共计应支付工程款10048105.42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截止目前该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0元,剩余5143294.88元经多次催要尚未支付。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鹿邑县水工局、被告鹿邑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向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143294.88元、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154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鹿**工局、鹿邑县水利局共同答辩称:1、鹿邑县水利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鹿邑水工局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鹿邑水工局的诉讼请求。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经发包方的许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造成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利部规定,该工程未经审计,导致未能验收,亦不能支付工程款。4、监理未经鹿邑水工局授权,监理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没有规定监理可以认定工程款或对工程款作出变更。5、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鹿**工局、鹿邑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鹿邑县2010年白沟河石佛寺闸至尚桥段治理工程III标段需进行疏浚治理,经招标,河**公司中标该工程。该工程由周口市**有限公司监理。

河**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另案当事人马**施工。2011年2月马**进入工地,并与郭**、付中党、李**、夏**、岳连文等签订了机械租赁、原材料采购等合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均以项目经理“刘**”的名义签署施工报告单及暂停施工通知和复工通知等工程施工中的文件。

河**公司自认向马**收取一定的资质维护费用,

本院另案认定河**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非法转包,另案当事人马冲飞为实际施工人。

该工程马**已于2011年9月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鹿邑水工局使用。本院另案受理了马**诉原告马**诉被告**公司、被告鹿邑县水工局、被告鹿邑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判决河**公司向马**支付工程款6036800.47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鹿邑县水利基建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4001800.47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鹿邑县水工局为疏浚河道,其通过招标,将鹿邑县2010年度白沟河石佛寺闸至尚桥段治理工程III标段交由中标**矿公司承建施工。2011年2月被告河**公司与原告马**协商后又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交由马**具体施工,工程款拨付以后,河**公司及鹿邑县水工局向另案当事人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马**为实际施工人。

马**在另案中已经起诉河**公司、鹿邑水利局及水工局,并作出判决,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属于马**,河**公司对同一标的提起诉讼,应驳回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81元由原告河南**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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