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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与赵**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项目经理部、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项目经理部、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赵**承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项目经理部承包的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副产物硫酸铵回收工程”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工程施工行为地在义马市,故义马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义马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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