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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伟**限公司与河南景**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伟**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景**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景**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伟**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灵宝市川口乡闫谢村南工业集聚区的年产十万吨果沙饮料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因被告多次增加工程量,且不能及时付款,导致工期延长。在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崔促,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经原告自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6466613.32元,从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580万元,余款10666613.32元至今拒不支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对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6613.32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25万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景**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发包人河南景**任公司与承包人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灵宝市川口乡闫谢村南工业集聚区河南景**任公司年产十万吨果沙饮料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等招标规定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招投标确定的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以发包方改变方案或调整图纸内容依实调整。工程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变更以发包方、监理及设计单位出具的签证变更通知为准。竣工后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变更、增减项目依实按国家标准决算,10日内完成项目总决算和双方签证工作。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三年;工程质量保险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险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至起诉前,原告承建的工程除了窗户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完工,工程项目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项目停止建设。经原告决算,所建工程造价为26466613.32元,据原告庭审中称其将该决算报告送交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将原告的民事诉状送达了被告,被告未予庭前答辩或对该工程造价数额提出异议,庭审时亦未到庭。原告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万元,欠付10666613.32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伟**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伟**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景**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但在原告基本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委托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决算,原告所建的工程造价为26466613.32元,原告陈述其将决算报告送交了被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万元,欠付10666613.32元。因被告庭前未进行答辩,经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故原告所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29332.26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景**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伟**限公司工程款10137281.0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0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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