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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与灵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灵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三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负责人梅**及委托代理人项*、屈建设,被申请人**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江苏省**程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对外有权签订合同等,经济上与总公司独立核算,于1994年9月30日在原灵**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4年5月25日原告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局2#、4#家属楼的建设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承包内容包括土建及安装,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在发生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事由时可做调整,合同价款的确定对土建部分套用河南省89年本及现行取费文件,对材料差价双方约定按照市场定额站颁发的季度建筑安装工程依灵调差材料的市场价格表增减。1995年6月份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及结算。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单方面采取措施占用了该工程。1998年7月29日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单方委托灵宝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计,审定的工程价款为3682774.04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3074063.4元,并按照审计报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在2000年得知此审计结论后,认为审计结论在工程土建部分少算90余万元,要求继续支付少算的工程款,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认为已经付清工程款,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少算工程款的要求,经多次交涉,因种种原因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同意,灵宝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等进行了全面鉴定,其中认定该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为3438281.94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经原告同意,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将该项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并由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直接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对土方工程,在灵宝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中计算有回填购买土方款4949.3元,在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对此款项未予计算。在灵宝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中对卫生间的墙砖、厨房及卫生间的地砖按照实际购买价格与定额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了相关款项的差价,在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对此仅在数量上做了增加,但在价格上均按照定额价格计算,没有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两者相差223710.80元。

2012年灵宝市人民政府实行机构改革,将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及原灵宝**理局职能合并,组建本案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撤销,不再保留,其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及财政经费等均划归被告所有。

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认为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在材料差价、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及机械的取费方面、土方工程等问题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要求按照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由被告支付少算工程价款909616.71元及利息,而被告坚持认为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且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是江苏省**程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该公司同意对外有权签订合同,经济上与总公司独立,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享有诉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在1995年7月份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就因为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一直就此问题进行交涉,原告不交付所建工程,致使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和交付,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单方面采取措施占用了该工程,并委托灵宝市审计事务所就工程价款进行审计,1998年7月份审计报告出来后不久,原告负责人又因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无法继续主张权利,2000年原告负责人出来后又一直与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协商工程款问题,直至起诉,原告一直有追讨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也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追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三、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首先,对三门峡城**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及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被告均同意由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重新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全面鉴定,应视为双方对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不认可,现原告又要求按照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理由欠妥,亦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仅是证据的一种,如何采纳依据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到本案,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已经按照灵宝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在原告起诉前一直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全面的,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应视为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有关事项的认可。在该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原告购买土方花费4949.3元,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在鉴定时未予计算,有失妥当,此笔4949.30元应计算在土建工程总价款之内,对卫生间的墙砖、厨房及卫生间的地砖在灵宝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按照实际购买价格与定额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了相关款项的差额,应视为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此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相关款项的确认,但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在鉴定时仍按照定额价格计算相关款项,由此产生的差额223710.80元亦应当计算在土建工程价款之内,原告就以上两个方面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对本案争议的土建工程造价的认定不能仅凭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还应结合审计报告予以全面认定。经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为3438281.94元,加上被告在审计报告中已经认可而在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的两笔款项228660.1元,该工程土建部分的的总造价应为3666942.04元,扣除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在审计结论中已经认可并支付的3074063.4元,实际少算工程款592878.64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它少算工程的问题,因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经原告同意已经另包他人施工,且工程款系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直接支付,应为双方对合同总承包约定的改变,原告要求对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按照直接取费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水泥、钢材等材料的计价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计算有明确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经协商,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同意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相关款项,要求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机械取费的标准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也不符,原告上述要求均因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应当以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相关款项为准。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被撤销并入被告,被告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算工程款,其合理部分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问题,因该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交工程交付亦未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灵宝**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工程款592878.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鉴定费66000元,共计83670元,由原告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负担34835元,被告灵宝**管理局负担4883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灵宝**管理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只是一个派出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2、双方发生的争议已经十余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虽然1998年7月29日灵宝市审计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多次通知其核对,但其一直未到,同时,也向其送达了审计报告。在找不到办事处负责人的情况下,我局按照审计报告上的数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诉讼中,按照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全面鉴定,工程造价为3836122.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仅欠153438.22元,在扣除因延期交工,承担延期罚款45000元,未达全优工程罚款38319.79元,我局应欠70118.43元。请二审明察,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辩称: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这是法律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就强行使用所建房屋,但我们从未放弃诉讼,原审诉讼中已经得到证实。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应当据实结算才为合情、合理、合法。两次的鉴定结论出入较大,不能令人信服。海天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瓷砖项目没有计入。4、上诉人提出的“罚款”毫无道理,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承建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家属楼工程,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和交付,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即占有和使用了家属楼。之后,虽然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单方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建筑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按照审计事务所的审核报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对该审核报告,少计算墙砖和地砖面积等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进行的司法鉴定,对施工方回填土方支付的款项没有计算,对建设方指定购买的墙面砖和地砖,没有按照购买价计算,原审以购买土方是双方同意,墙砖和地砖是建设方指定由施工方购买,判决以实认定并予以增加并无不当。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与原灵宝**理局职能合并,组建灵宝**管理局,原灵宝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及财政经费等均划归灵宝**管理局所有,故原审判决本案所涉工程款由灵宝**管理局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灵宝**管理局上诉所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灵宝**管理局负担。

江苏省**程总公司驻河**办事处再审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和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少算的工程款800245.06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违背了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关于材料费调整问题。材料费少算549577.45元。2、关于机械费、铝合金门窗取费问题。两项费用共计250667.61元未支付。(二)、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判决缺乏证据。首先,申请人已在诉讼中变更诉求,将利息主张从原1995年7月1日起算调整为2003年4月1日起算。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申请人也确认在1998年使用并占有涉案工程,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从2003年4月1日起算利息是对权利的放弃,与法不悖。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一、关于材料差价。申请人依据和理由不能成立,三**建委的文件不是部门规章。另该文件调整的对象是沙石,而被申请人没有要求也没有指定申请人用什么样的沙石。二、关于机械费。一审时各鉴定机构均对机械费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按照合同工期执行。三、铝合金门窗取费。该工程经申请人同意交由第三人施工,申请人无权主张费用。四、关于利息给付问题。一二审对利息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是合理的。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拒不提供鉴定资料,才有被申请人委托审计,并在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申请人要求从2003年起算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二审并未上诉可说明是其对一审的认可,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判决义务后又申请再审,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1、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4日已向申请人滨海公司履行判决的本金和利息共计744611.80元。

2、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申请人支付欠申请人的工程款894560.13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变更为909616.7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其本金592878.6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申请人未上诉。

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关于材料差价、机械费、铝合金门窗取费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先后委托三门峡城**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三门峡**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三个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由于当事双方对前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法院经当事双方同意,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并委托河南省海**所有限公司重新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全面鉴定。申请人对海天公司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针对申请人的问题,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给出了一份十七页的书面回复,对申请人所提问题给予明确的解释和回复。一、二审法院在采信该鉴定报告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就鉴定报告中漏算、少算部分予以认定,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关于材料差价、机械费、铝合金门窗取费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计算起算时间问题。申请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该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申请人占有该工程之日应视为竣工日期,并应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该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工程交付亦未结算,被申请人于1998年7月29日委托灵宝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价款决算审计,并按审计结果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关款项,申请人已接受,被申请人并未拖欠工程款。2000年后申请人认为该审计结果存在少算工程款,经交涉未果,于2010年起诉要求支付少算款项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当事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询有限公司重新对该工程进行全面鉴定,且依据该鉴定结果确认价款,应为原工程价款的重新结算。一、二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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