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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郭**、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王**、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郜**、被告郭**、王**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2011年4月份,原告经中间人刘**介绍承包了两被告经营的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场的进场道路工程(具体位置:张村乡杨吕村至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场整条道路)。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随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8月份完工。两被告只付了工程款65万元和采油款21万元,剩下的工程款85万元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2底付原告30万元,下余款于2013年4月1日付清。但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12年12月底只付了10万元。到了2013年4月1日,两被告根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下欠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英辩称:原告所诉的道路不是专程为采石场修的,该道路是给井南洼村上修的,郭*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辩称:1、原告所诉道路不是原告一人承包,是原告与刘**共同承包,刘不是介绍人。2、修路的具体位置还包括从井南洼南地到麦窖自然村的道路,方便村民出行。3、修路款被告未支付,是因为道路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若把道路修好,被告愿意支付全部剩余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11月6日经井南洼村王**书记、刘**、牛*协商井南洼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壹佰柒拾壹万元正(1710000元)王**、刘**、牛*已确认。扣除预付款65万元、采油款21万元,下欠捌拾伍万元正。二、王**于2012年12月底付给牛*30万元正,下余款于2013年4月1日付清。如工程款不付按实际结算。王**刘**牛*2012年11月6日。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的事实。

2、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是该采石场业主,该厂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原告所诉的修路款系为该厂修路,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3、刘**出庭证言一份。刘**当庭陈述,2011年4月,被告王**找到刘**,让其找人修路。后刘**便介绍让原告为其修采石场的道路,王**让刘**在工地为其负责,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大概是210万元,王**也认可。当时给了65万多,后因原告的工人要工钱,经张村乡政府调解,确认工程款为175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项及原告与刘**不是合伙关系。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两组。第一组大照片七张,拍摄的道路是通往采石场的道路。第二组小照片八张,拍摄的道路是麦窖村到井南洼村的道路。道路均出现质量问题。

2、刘**出具的收据八份。收据均由刘**签名,以证明原告所诉的65万元预付款是付给刘**的,刘**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路包含村上的道路,郭**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诉修路款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验收并不是法律上的验收,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丈量,并没有对质量进行验收,且工程量及工程款包括村上的道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道路是原告所修,且路面的现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不一定就是原告的质量问题。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质证认为,该收据是刘**与王**之间的手续,与原告无关。刘**是工程介绍人,是王**委托其监督修路的,工程款是通过刘**转交的。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该协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内容显示经王**、刘**、牛*协商确认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项的数额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三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工商登记机关所出具,该采石场经营者是郭**,具为公信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刘**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与王**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本院对刘**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关于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该两组照片系2014年2月19日所拍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修道路竣工时即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收款人刘**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可其通过刘**收到王**65万元工程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系合伙关系。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个体工商户)业主郭*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原告牛*经刘**介绍,为郭*英的采石厂修建进场道路。工程完工后,原告牛*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2012年11月6日,经王**、刘**、牛*三人协商张村乡井南洼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事项,达成协议。确认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进场道路工程款壹佰柒拾壹万元正(171000元),扣除预付的65万元及采(柴)油款21万元,下欠原告85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底付原告30万元,下余款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后王**支付给原告10万元。下余75万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郭**经营的采石场修建道路,被告王**对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被告王**辩称的原告修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道路修通后已投入使用,被告王**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75万元修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辩称的原告与刘**是合伙承包关系,刘**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辩称的原告所修道路包括其村的道路,但原告本案所诉的道路工程款系双方确认的采石场进场道路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工程款七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郭**、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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