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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将辉县市胡桥时小庄村西城关镇工业区钢结构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9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是事实,但被告所有的一台压瓦机、两台折边机在原告的厂里,原告不让被告拉走,原告如果让被告将机器拉走,被告就把工资款给付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9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6日刘*保证明条一份。显示:欠何**工资壹万玖仟元(19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的事实。

2、原告陈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西城关镇工业区的一个厂房的钢结构活,并与被告口头约定钢结构活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19000元。干完活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19000元的证明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要把被告的机器拉被告处,就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对原告的陈述当庭予以认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陈述所确定的案件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初,被告刘**将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西城关镇工业区的一个厂房的钢结构活承包于原告何**,并口头约定:钢结构活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19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19000元的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何**与被告刘**以口头的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且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为原告出具欠款19000元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欠款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所有的一台压瓦机、两台折边机在原告的厂里,如果原告让被告将机器拉走,被告就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工程款一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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