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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信阳**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信阳**工程公司(下称信**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下称二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1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邹**、田**和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信阳三建起诉至本院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定后我方己按约履行了权力和义务。但被告**公司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故二建公司应连带承担二建装饰公司债务。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工程欠款400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800000元,合计4805000元。

被**公司、二**公司辨称:二**公司与信阳三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该协议书中的债务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做出,未经我方审核同意,故该明细表所列项目对我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信阳三建利息请求过高也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信阳三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8月6日、2004年6月1日信阳三建分别与二**司,二**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证明:石榴园小区2号楼系我方施工建设。2、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新乡**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212号、(2007)新中民再字第22号判决书共3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我方与二**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3、2005年9月8日我方与二**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欠我方的工程款及对未完工程的处理意见。4、石榴园工地债务明细表2份。证明:该表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由我方向二**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明细表,除此表之外的债务由我们负担。5、利息明细表1份及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3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800000元的依据和标准。被告二**司、二**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3年8月6日的《联合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八项约定原告施工期间的债务由原告方承担。对法院3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2号判决书认定了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对协议中的债务没有进行认定,也没有认定原告方的债务明细表,故原告施工时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证据3认为二**公司未经二**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明细表未经我方认可,依惯例,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包括原告方的债务。。对证据4认为该2份明细表没有见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没有明细表。

被**公司、二建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据。证明:2005年9月8日前付原告工程款10314124.62元,之后付款906646元。2、新乡市**询有限公司新伟咨字(2007)67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原告信阳三建经质证后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还款凭证与实际数字不符,即9月8日以前没有异议,之后只收到了595000元。对证据2提出该鉴定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做出的,原告方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8日,信阳三建(乙方)与二**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共同承建的新乡市**发公司石榴园小区2号营住楼项目,由于其它原因乙方自愿退出该工程施工,双方同意解除2004年6月1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2)、双方约定不再计算工程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4600000元。(3)、协议签字生效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600000元,余款2000000元,甲方在2005年12月底一次付清,不计付利息。剩余款2000000元,甲方在2006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在未还款之日前按国**行贷款利息计算。(4)、该工程债权债务有甲方承担。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明确的债权债务明细表。明细表之外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债权债务明细表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和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二**司分14笔向信阳三建支付工程款906574元。信阳三建对其中的2笔(2005年9月12日加气块9066元、2005年10月12日开发商代扣材料款302508元)提出异议。对剩余12笔合计595000元称己收到。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二、二**公司于2006年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向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后经二级法院三次审理均认定协议有效。驳回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二**公司系二**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具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一审认为,本案中,2005年9月8日信阳三建与二**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还款协议,双方解除联合施工协议,二**公司应当支付信阳三建46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即“协议签字生效后3曰内甲方(注:二**公司)付乙方(注:信阳三建)600000元,余款2000000元,甲方在2005年12月底一次付清,不计付利息。剩余款2000000元,甲方在2006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在未还款之日前按国**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截至2006年5月底前,二**公司共支付款项906574元,其中2005年9月12日支付的“加气块”款9066元,2005年10月12日代付材料款302508元,信阳三建称属根据还款协议明细表应当由二**公司负担的外债,但这两笔款项均有信阳三建出具的收据,且信阳三建所称的明细表没有二**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公司应当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剩余款项3693426元(4600000元-906574元),并承担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2005年12月底付清的2000000元不支付利息,2006年5月底一次付清的200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故利息的支付应分段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9日开始计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3693426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期限内付清之日止。被告二**公司与二**司辩称2005年9月8日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二**公司与二**司辩称该协议书中的债务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做出,未经我方审核同意,故该明细表所列项目对我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由于二**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二**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信阳三建要求二**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阳**工程公司工程款36934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5年9月9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以369342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期限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信阳**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30元,由原告信阳**工程公司负担3030元,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负担31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信阳三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确定二建装饰公司已偿还欠款数额和应付利息计算不当,二**司已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2005年9月12日对外偿还的9066元的加气块款和2005年10月12日代扣材料款302508元;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计算明显过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二**司支付4005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28666.3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06717.5元,以4005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关于加气块款9066元,代扣材料款302508元,二**司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后,信**公司也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信阳三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代扣材料款,其中证明主要内容为:“石榴园二号营住楼建设单位(新**产公司)供材(水泥、钢材等)款项已全部结算清楚,经省二建公司与信**公司核对无误,建设单位扣工程款原始单据已移交信**公司,信**公司向省二建公司出具了所有收据。”;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1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司提供的新证据有:1、2005年10月12日材料款收据;2、河**级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32-1号准许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2008)新中法执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双方2008年6月5日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达成协议后截至2006年5月底前,二**公司共支付款项906574元,其中2005年9月12日支付的“加气块”款9066元,2005年10月12日代付材料款302508元,信阳三建称属根据还款协议明细表应当由二**公司负担的外债,但这两笔款项均有信阳三建出具的收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信阳三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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