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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宋南机电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宋南机电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宋南机电设备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渑池张村镇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工程张村**业公司氧化铝技改工程沉降系统搅拌及标准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原告来做,合同价款为一口价380000元,一份零星工程任务通知书3000元,总价款为38300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结算付款方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25万元(原告出据收款条);2013年4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了3000元,余额130000元至今没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3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从完工之日2009年9月8日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3—5年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5日工程施工协议一份;2、2009年6月9日零星工程任务通知书一份;3、2009年9月28日完工报告一份;4、付款清单一份、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渑池县张村镇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义马**业公司40万吨氧化铝技改工程沉降系统搅拌及标准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一口包死价380000元,试车前分期支付25万元,试车完成支付10万元,工程验收后支付3万元。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09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零星任务通知单,任务内容为1-6号沉降槽的6个溢流管,业方提供标准材料,一口价为3000元。原告按合同及被告通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5万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出具完工报告,内容为工程沉降系统搅拌、标准安装、六个溢流管安装、工程试车完毕;2009年9月28日,被告财务主管温少飞在完工报告上签署:以上任务完成。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2013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工程款13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有施工协议及完工报告为证。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没有到庭,法庭无法查明其与业主进行工程验收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被告确认原告完工之日即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被告经法庭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宋南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西安市宋南机电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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