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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民委员会与河南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渑池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底村委)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中标南村**活动中心建设施工项目。2013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关于该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42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日竣工,工期60天。施工过程中,我发现被告所建工程多处不合规格,委托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论是多处混凝土和砂浆推定值均不达标,缺少两道圈梁和整体倾斜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和较大额安全隐患。后来发现被告将242000元的工程仅仅以165000元的价格包给个人施工。我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不合规格工程,但被告至今没有拆除,导致我至今我无法重新建设,无法交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赔偿我各项费用1017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垫付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该工程是张**用嵩**司的资质干的,原告所说产生的费用我一概不知,质量问题村里应承担责任,是村里监管不力,我的损失已达10余万元,还要追究村里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3、授权委托书;4、施工协议;5、责令停工通知书;6、检测报告;7、拆除通知书;8、公证书;9、代付工人工资明细;10、损失票票据及证明共计费用100859.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嵩山公**化活动中心建设施工项目。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该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42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日竣工,工期60天。该工程被告嵩**司委托张**作为代理人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其后张**又将工程的主体施工部分以16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史**。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工程多处不合规格,遂委托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论是多处混凝土和砂浆推定值均不达标,缺少两道圈梁和整体倾斜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和较大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作出拆除的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被告嵩**司。通知下达后,被告未予拆除。直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嵩**司将该工程建筑自行拆除。原告自被告施工至该工程拆除未直接支付被告任何施工费用。2014年4月30日因需对文化中心的钢管进行拆卸,原告向渑**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对钢管拆卸的全过程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用500元,照相费用500元,钢管拆卸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钢管租赁费用12500元。之后因工程质量鉴定需要,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支付质量检测费用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赔偿各项费用1017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合同约定任务。施工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被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鉴定为存在严重缺陷和多处重大安全隐患,造成该工程最终被拆除,其履行合同的过错在施工方即被告,故该工程被拆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所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关于信访、吃饭、加油、复印及支付检查工程质量等费用2359.5元,其证据形式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拆除钢管的公证费、照相费1000元,为鉴定工程质量的检测费用5000元、代被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用12500元为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诉称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1480元仅有工资发放的清单,在诉讼中原告已经不再主张,该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该工程被告已经主动拆除,原告要求的拆除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渑池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嵩**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嵩**限公司支付原告渑池县**民委员会各项费用18500元;

三、驳回原告渑池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渑池**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嵩**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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