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渑池县**有限公司诉渑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渑池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渑池**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的调度楼后东、西护坡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27日,工程总造价为42万元,付款方式为矿井复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国家定额预算以实结算,经验收合格、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工程款40万元整,工程质量保证金2万元一年后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双方合同要求开始施工,2012年6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双方的合同工期为6月30日结束、工程总造价为47.37万元由原告方垫付等。2012年9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变更内容签订了书面的《渑池**有限公司调度楼护坡工程补充合同》,确认了双方合同的上述变更内容。2013年11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整。2014年7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渑池**有限公司调度楼护坡工程补充合同(二)》,进一步确定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原合同约定的被告复工后支付工程款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付工程款,工程已超质保期一年,无需要维修情况,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支付质保金,工程总金额47.37万元,矿方已支付15万元工程款,现需支付工程余款(包括质保金)32.37万元等。2014年7月8日被告第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整,现被告仍下欠原告下余工程款27.37万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推诿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下余施工工程款27.37万元整并判令被告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和组织机构代码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授权委托书和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5、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二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渑池**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的调度楼后东、西护坡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27日,工程总造价为42万元,付款方式为矿井复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国家定额预算以实结算,经验收合格、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工程款40万元整,工程质量保证金2万元一年后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双方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7月27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2年9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整。2013年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整。2014年7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渑池**有限公司调度楼后护坡工程补充合同(二)》,内容为:原合同约定的被告复工后支付工程款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付工程款,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一年,无需要维修情况,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支付质保金,工程总金额47.37万元,矿方已支付15万元工程款,现需支付工程余款(包括质保金)32.37万元等。2014年7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整,下欠原告工程款27.37万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37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法庭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有限公司工程款273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