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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林豫**义马分公司与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林豫**义马分公司与被告渑池曹**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豫**义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郑**,被告渑池曹**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数十份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为被告进行俱乐部装修改造工程、机修厂设备待修库房工程、污水处理厂护坡等零星修缮工程、新建体育广场公厕等工程,全部工程于2013年底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财务付款的明细,尚欠270万元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欠工程款多少,具体数额不清楚,我们矿上的经济比较困难,工人都放假了,原告起诉的相关情况无法核实。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期间,原告河南林豫**义马分公司与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协议书若干,由原告承包被告俱乐部整修改造工程、机修厂设备待修库房工程等工程,全部工程于2013年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审核结算,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及付款情况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426398.2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可以被告结算的数额为准,因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林**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依照与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其相关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决算,对未付工程款2426398.2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渑池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林**限公司义马分公司工程款2426398.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林**限公司义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河南**司义马分公司承担1420元,被告渑池曹**任公司承担1278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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