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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朝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朝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四层楼房半个单元,被告按每平方米132元向原告结算,前后四周水泥压平,室内毛墙毛地,付款办法为每一层主体起,付给该层工资的60%,工程结束,全部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建房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先后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原告给被告建设的工程总面积为134平方米,合计工程工资款应为70752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4000元,仍下欠原告工资款16752元整。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余工程款16752元,并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施工有瑕疵,北屋南墙垒歪推倒重建,施工完成后房子出现裂缝,被告不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

原告范*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2日建房协议书一份。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证明一份,证明房子漏水,有瑕疵;2、张**证明一份,证明介绍原告给被告盖房子和房子墙垒歪重盖的事实;3、证人邵**证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错误致南墙盖起后倾斜推倒重建;4、房屋裂缝照片一组。证人邵**出庭接受了质询。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日,原告范*朝与被告张*及案外人邵**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及案外人邵**建设位于渑池县黄花村三组消防队对面路口自北起第三排路东第四户的四层单元房一座,其中含被告张*半个单元。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132元结算;前后四周水泥压光,室内毛墙毛地;付款方式为每一层主体起,付给原告工资的60%,工程结束,全部付清;施工当中发生任何事故,由原告承担;如材料供应不上等其他纠纷造成误工,被告承担误工费;施工当中,被告方发现任何问题及时纠正,过后不能提任何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为被告建房施工,2010年原告施工完毕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给被告建设的房屋共四层,每层面积为134平方米,总面积为536平方米,单价132元,合计总工程款70752元。被告已付给原告54000元,下欠工程款16752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建房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签署结算协议,但被告对总工程款70752元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4000元,可以认定下余1675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计付。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瑕疵,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该房屋早已投入使用,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现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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