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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润**公司对原告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淞江路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和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二、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1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再付15%的工程款,春节前工程款付到95%。三、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只让原告对其中的淞江路立交粉刷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至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开始支付工程款。200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09年3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三次共计18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5181.04元及利息221217.99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润泽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经支付款项350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施工义务的两处工程分别为董**、铁路立交桥,合同价款70万元,原告还有承担5.5%的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施工了铁路立交桥,对董**根本没有组织施工,铁路立交桥所占的工程量仅有20余万元,而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35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从被告处多领取工程款10万余元。3、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原告在起诉状及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没有施工董**,而本案发回重审后却恶意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董**工程款。4、原告申请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的工程量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工程款的证据。被告并不是具备承包资质的合法组织,我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原告应取得的应该只是劳务费及机械费用,而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对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核算的工程费用,故原告无权要求其合法范围之外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款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反诉原告润泽市政公司反诉称:2008年11月12日,反诉被告经熟人介绍找到我公司要求施工我公司承揽的淞江路改造工程中心董庄大桥栏杆改造工程和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才发现反诉被告不但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更没有实际的施工能力,董庄大桥工程反诉被告弃之不管,淞江路工程反诉被告严重逾期交工,反诉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经营和管理带来了巨大损失。另外,反诉被告施工结束后,经公司核实,其在我公司多领工程款有十多万元,虽经和反诉被告多次协商,反诉被告不但不合理结算,竞然声称我公司还欠他有工程款。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暂计10万元整。

反诉被告范**答辩:1、董庄大桥栏杆改造工程不是反诉被告弃之不管,而是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组织施工五天后,强行将该工程收回转交他人施工。2、反诉被告施工的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工程不存在逾期交工问题,也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3、反诉原告是拖欠工程款,不是多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主张多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润泽市政公司(甲方)与范**(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淞江路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及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工程,达成了如下一致: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淞江路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2)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淞江路。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造价一次包死的原则。三、合同工期:淞江路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施工完毕。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工程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施工完毕。四、质量标准:满足图纸设计标准及相关规范规定,达到合格工程标准。五、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淞江路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及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工程合计总工程价款为70万元(含税),此价款不可调整。工程量完成50%时,经甲方审核后拨付工程价款总额的15%即105000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拨付工程价款总额的15%即105000元人民币。春节前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代扣税金5.5%,多退少补。……。该合同上甲方润泽市政公司加盖了润泽市政公司淞江路改造项目部印章,乙方范**签了名字。同时合同约定补充条款,内容为:栏杆拆除费用按国家相应定额进行计算,增加至合同总价,所拆除栏杆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淞江路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由范**雇用人员杨*负责,2008年11月7日,杨*从被告润泽公司领取淞江路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预付款50000元,同月25日杨*又领取预付董庄桥工程款100000元。后此项工程又被润**公司另行指派他人进行施工。淞江路立交洞内的粉刷工程,范**组织施工后到2008年年底前完工验收。2009年1月7日范**向润**公司借款20000元,同月22日范**从润**公司代领淞江路立交洞粉刷工程款及工人工资50000元,同年3月12日范**从被告润泽公司领取立交桥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又领取立交桥工程款30000元。以上淞江路立交洞粉刷工程润**公司共支付工程款计18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范**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有限公司对漯河市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经计算,范**承建的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工程造价为326674.28元。经质证,原告范**对此无异议,被告润泽市政公司对鉴定有异议。

另查,2008年6月25日,润泽公司与漯河市中泰力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中泰力诚公司,承包人润泽公司,工程名称为漯河市淞江路道路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费用,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6600万元。

另查,淞江路道路改造工程是漯河市政府以“企业投资建设,政府一次回购”的BT方式进行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工程由漯河市**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由漯河市中泰力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投资建设。本案所涉工程系淞江路道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润泽市政公司与原告范**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范**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淞江路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其雇用人员杨*领取工程进度款计15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此工程被告又另派他人施工,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董庄桥栏杆更换工程的合同约定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主张董庄大桥栏杆更换工程其完成了一半的工作量,并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231793.36元,对该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发回重审后,本院又经过审理也无法查清该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厘清后,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关于淞江路立交洞内粉刷的工程款问题。淞江路立交桥洞内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润泽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另有原告范**从润泽公司借支的2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粉刷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26674.2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款项180000元和借款20000元,被告润泽市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范**126674.28元(326674.28—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润泽市政公司代扣税金5.5%,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107073.82元(126674.28元-(5.5%×326674.28元)]。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以来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春节前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为工程保险金,工程保险金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范**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漯河市市政道路、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在以BT工程项目运行模式下,被告城投公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非工程的投资建设方或实际发包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泽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工程款计107073.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3元,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8123元,原告范**负担221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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