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灵宝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鹏**公司从第一承包商北**公司总承包的陕县**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中,取得承包权。2009年7月16日,鹏**公司将其中消防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华**公司施工,约定鹏**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按22%提取管理费及税金,双方对分包范围、内容、形式、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该部分工程暂估价3686921元。华**公司向鹏**公司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0年底交工验收。2012年消防管理机构颁发了消防工程合格证。期间,鹏**公司先后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000元。2012年1月18日,华**公司再次向鹏**公司讨要欠款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春节前付400000元,其余消防工程量待与审计一齐对账,按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三个月付清。后鹏**公司依约支付华**公司400000元。

2011年9月24日,在华**公司及鹏**公司均未参与审计的情况下,北**公司依据业主的《关于陕县**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安装部分造价汇总,由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从中摘录涉及消防部分的内容,确认为鹏**公司从北**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涉及消防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2759271元。鹏**公司据此作为向华**公司支付的消防部分工程价款。对此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鹏**公司依据的审计结论存在漏项、其所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并向鹏**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编制,报价4167408.17元。鹏**公司坚持己见,双方产生纠纷。审理中,经主持三方协商,同意选择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三门峡城**限责任公司对华**公司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三门峡城**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中,鉴定机构认真审查了鉴定资料,在当事人共同参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依据规定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形成鉴定意见,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3773169.95元。审理中华**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在依照合同约定的暂估价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877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鹏**公司将其从总承包商北**公司承包的陕县**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中消防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华**公司施工,约定鹏**公司将该部分的工程款按22%提取管理费及税金,并对分包范围、内容、形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估价、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消防部分的工程施工合同既不违法,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系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为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在华**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鹏**公司与华**公司因合同价款产生分歧,双方各执己见,致纠纷产生。鹏**公司在与总承包商北**公司就华**公司施工消防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时,未依照其与华**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达成的协议通知华**公司参与到该部分工程的审计对账。而在其与北**公司实际结算中,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北**公司依托业主的审计结论,摘录部分内容,确认为华**公司的工程量并计算出工程价款。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周全,不适当,导致其确定的华**公司工程价款不能客观反映华**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明显过错,要求按照北**公司依据业主的《关于陕县**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安装部分造价汇总,由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从中摘录涉及消防部分的内容,确认的涉及消防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2759271元作为向华**公司支付的依据,对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华**公司的申请,主持三方协商所选择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三门峡城**限责任公司对消防工程的价款作出的鉴定结论3773169.9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据此扣减华**公司依约定应当向鹏**公司交纳22%的管理费和税金计830097.39元和鹏**公司已支付的2090000元工程款,鹏**公司将退还给华**公司预交的合同保证金60000元,纳入华**公司领取工程款中,计算方式不当,应当确认实际支付工程款2090000万元,扣除小泵价款26200元,实际下欠826872.56元。华**公司增加请求后请求的853071元,超出确认的部分数额,依法不予支持。华**公司请求北**公司对鹏**公司的合同义务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经庭审调查,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北**公司在该案争议的工程中负有连带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拖欠河南华**限公司的工程款826872.56元。二、驳回河南华**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2330。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15000元,灵宝市**有限公司负担273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鹏**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三门峡城**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认定本案的总价工程款为3773169.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月18日的协议明确约定,春节后双方一起对账,按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付款,2011年春节过后,华安安装公司拒不对账,工程总款应当以2011年9月24日的审计报告为准,除我公司已付华安安装公司工程款,尚欠华安安装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计62231.38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辩称:一审采信三门峡城**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2011年9月24日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到,作为鹏**公司,其本身就没有参与到和业主方的结算,更谈不到我公司配合其与业主进行结算,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该审计报告对我公司来说是无效的。鹏**公司所说的数额是怎么来的,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鹏**公司在与总承包商北**公司就华**公司施工消防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时,未依照其与华**公司2012年1月18日达成的协议,通知华**公司参与到该部分工程的审计对账。而在其与北**公司实际结算中,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北**公司依托业主的审计结论,摘录部分内容,确认为华**公司的工程量并计算出工程价款,从而导致其确定的工程价款不能客观的反映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依据华**公司的申请,经主持三方协商选择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消防工程的价款作出鉴定结论,依法应予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9元,由灵宝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