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蒲**限公司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法关*初字第008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从2008年至今一直连续居住在洛阳**开发区顺安社区平安小区1-9-701室。该地为被告董**的经营居住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诉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董**的经常居住地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新蒲**限公司三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蒲**限公司三分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蒲**限公司三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是董**个人,董**仅仅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是一种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董**不是本案真正被告;一审法院以董**个人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权显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三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董**提出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至今一直连续居住于洛阳**开发区顺安社区平安小区1-9-701室,故可以认定董**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