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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电业局与被上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业局与被上**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6499.64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武**代表原**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供电所装修工程,工程造价438000元,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武**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依约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另行增加的水电安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2月投入了使用。2008年6月4日,武**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0万元。2009年4月,宜阳县审计局对原告所干工程的竣工决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认定工程造价总额为666499.64元,扣除上述已付的30万元,余款366499.64

元,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诉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电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电业局已投入使用,亦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下欠的工程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审计报告》结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电业局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66499.6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电业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决认定事实有误。几年前的一段时间内,一个叫武**的人,同

时以被上诉人及洛阳×**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施工了几个工程。这两个公司的工程款都由实际施工人武**在上诉人处结出。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武**既是被上诉人的领款人,又是洛阳×**限公司的领款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显属认定事实的错误。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在实际施工人武**已代表以上两个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已不欠他们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不顾以上情况,也不考虑武**以洛阳×**限公司多领366499.64元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再付给被上诉人366499.64元,这明显是判决不公。三、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郑重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电业局是与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答辩人已依约进行了施工,但上诉人除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答辩人30万元工程款外,未支付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至于武**是否以洛阳×**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施工、领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况且这与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任何关联,更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电业局结算的对象是答辩人并非个人,事实上上诉人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的。上诉人经审计应支付给答辩人工程款666499.64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已无任何异议。而答**×公司至今只收到工程款30万元,上诉人仍未支付余款366499.64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电业局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66499.64元是合法公正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电业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司依据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电业局应当依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司现仅收到工程款30万元,××电业局辩称剩余的366499.64元支付给了武**或洛阳×**限公司,因本案所涉的合同是××电业局与×**司所签,已支付的30万元也是打入×**司的账户,故××电业局所称支付给了武**即为支付给了×**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电业局对武**或洛阳×**限公司如有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电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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