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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0月22日,来××诉至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9年4月10日,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开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来××的诉讼请求。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来××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作出(2009)洛*终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3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根据省院裁定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洛*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洛阳**业开发区(2008)洛开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发回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做出(2011)洛**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来××的诉讼请求。来××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魏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来××承包了×**司位于洛阳**业开发区原洛阳玻璃厂家属院72-13#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1987年12月21日,×**司与原洛阳玻璃厂进行了工程决算。2007年10月18日,来××向高新开发区辛店镇司法所申请调解,要求魏**支付工程款余额22087.97元。2007年11月5日,该司法所通知魏**到司法所了解情况,魏**表示与来××之间没有任何经济问题。2008年10月22日,来××向该院提起与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该院依法追加×**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魏**原系×**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司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1986年,魏**作为×**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将×**司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魏**与来××产生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应是×**司,而非魏**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1987年12月21日起至本次诉讼立案之日2011年6月15日止,已超过20年,来××从未向×**司主张过权利。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9元,由来××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1986年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魏**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是个人行为。魏**是该工程的总队长,会计出纳前期是魏**的同学来一×,后期是魏**的女儿,保管、材料员是魏**的外甥武*及外甥女婿刘**,收益也都归被上诉人魏**。上诉人来××与上述诸人发生关系往来,在卷所有证据都是他们签字,上诉人与×**司无来往关系。本案魏**应与上诉人对账,可至今仍不能进行。在2008年10月才由村镇出具证明和介绍信,在洛**团档案库中复印出魏**与洛**团的结算凭证,上面盖有×**司的公章。上诉人才提出以实际决算为依据诉魏**而非×**司。若要追究×**司,不论出于职务和个人,被上诉人魏**都一样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自1987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本次诉讼立案已超过20年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来××是在2007年12月28日起诉,而不是重审日期2011年6月15日,(2010)豫法民申字第1351号裁定书、(2011)洛*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说超过时效。由于至今未对账清算,2008年10月20日,在洛**团档案室复印决算书两份,才知道决算工程量价,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应为2008年10月20日,申请民调的日期是2007年10月18日,证明的日期为2007年11月。依据民法通则、民诉意见、解释及新时效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截止目前,本案已经历经五次审理,但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合同及结算单据,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数十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了1988年2月10日上诉人与×**司的结算单,证明截止该日上诉人的工程余款仅为1939.65元,而非其主张的数十万元。上诉人在结算后已经领取了余款,所以双方合同关系消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在1990年2月10日前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洛阳市郊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应为××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6年来××承包了×**司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原洛**璃厂家属院72-13#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1987年12月21日,×**司与原洛**璃厂进行了工程决算。来××与古典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工程交工后,×**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司未履行决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此时应当开始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来××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到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来××上称其2007年10月18日向高新开发区辛店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及2007年12月28日诉至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起算。但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来××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来××称原审认定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其与×**司毫无关系,应当由魏**承担责任。来××承包该工程时,魏**是×**司的法定代表人,洛**璃厂也是与×**司进行结算,魏**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49元,由上诉人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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