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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因与路同明、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路**、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同明已申请追加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吉利区康窑村。另被告田**于2011年7月承包了洛阳市**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吉利区博泰花园小区12、13号楼及商业楼的土建工程,其一直在吉利区负责工程施工,其经常居住地应在吉利区。况且原告路同明与被告田**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被告田**将吉利区博泰花园12、13号楼建筑工程中的刻制模板、制栏板、柱子等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路同明,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吉利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洛阳市吉利区,合同履行地亦在洛阳市吉利区,本案应由洛阳**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被告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与路**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路**一审立案时并未起诉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立案后为了争得在吉**法院的管辖权才故意将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审裁定以吉*住所地在吉利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然受被上诉人追加请求的欺骗和蒙蔽。另外,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是离开户籍所在地后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而上诉人虽然在吉利区干过工程,但并不是长期稳定居住在吉利区。一审裁定认定的合同也并不存在。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田**与路同明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来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施工行为地为吉利区博泰花园小区12、13号楼,属于本市吉利区辖区,故本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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