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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牛某某、洛阳某某矿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设公司(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牛*、*矿产品公司(下简称*矿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宜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上诉人牛*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矿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矿产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公司为被告*矿产品公司建设湿法冶炼(金)浓缩机肆个,承保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室外散水;合同价款伍**人民币(¥500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公司该建设项目负责人被告牛*,以洛阳**有限公司承包洛阳朋宜矿产品金1#2#3#4#浓缩机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8月17日代表被告*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与原告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被告*矿产品公司上述湿法冶炼(金)浓缩机工程中的“基础-1.5米,±0.000以上,钢筋砼”工程交由原告贾*完成;ェ程承包价格为按总项承包共4个浓缩机,共合计款七十五万元整(¥75万元);同时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及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贾*依约组织施工。2012年元月,因被告*矿产品公司资金困难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且至今未恢复施工,因此被告*矿产品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建设公司进行决算。2012年5月18日原告贾*、被告牛*、被告*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等人共同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牛*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贾*工人工资款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开发公司,*矿产品公司;建筑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欠款人,*建设公司牛*。注明,五月底前还清。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5日被告*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又在上述欠条上加注“我公司原为牛*担保肆拾伍万元欠款,定于六月二十七日前还清,如不能从本年2月1号算三分息承担。宁*,2012、6月5号”。后原告向三被告讨要上述款项,三被告推诿未付,原告遂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矿产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贾*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过程中,因被告*矿产品公司资金困难在工程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停止了施工,三被告接收原告已完成工程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而应认定原告巳完成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建设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已验收结算的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余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在结算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结算时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由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矿产品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建设公司进行决算,也没有提供其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实付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依法应在其欠付被告*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矿产品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牛*代表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矿产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工程款450000元。二、限被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依据工程款4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矿产品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牛*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130元,原告贾*负担1850元,被告*建设公司负担102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1、2、3、4项错误判决。(二)要求被上诉人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矿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审法院还认定:“二O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被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贾*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代表上诉人*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牛*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建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牛*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给被上诉人贾*出具的一份载明欠原告贾*工人工资45万元的欠条显然也是代表上诉人*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问题在于“牛*代表*建设公司给贾*出具的欠条上,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矿产品公司为牛*、*建设公司提供了担保,并承诺当月二十七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三分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矿产品公司在“欠条”上承诺当月二十七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3分支付利息”,该承诺远远超出了“担保范围”。本案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矿产品公司为工程发包人,上诉人*建设公司为总承包人,牛*代表上诉人*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贾*,贾*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项规定及被上诉人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矿产品公司应该是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直接责任人,而不是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应由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本案被上诉人*矿产品公司承担。请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上诉人对司法解释有误,根据司法解释宜**司应承担是代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是直接给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里那个外,诉讼费用上诉人也说了应由*矿产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状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建设公司与*矿产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设公司该建设项目负责人牛*,以*建设公司承包*1#2#3#4#浓缩机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8月17日代表*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关系表明,贾*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矿产品公司资金问题在工程未全部完工情况下,贾*方停止了施工。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5日,牛*代表*建设公司、贾*、*矿产品公司三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共欠贾*方工程款45万元。由*建设公司代表人牛*向贾*出具“欠条”,*矿产品公司担保并承诺45万欠款定于6月27日前还清,若不能从本年2月1日算3分息承担。三方经结标并出具“欠条”后,*矿产品公司至今未与*建设公司进行决算,也没有提供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实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三方共同认可的“欠条”,*矿产品公司应对欠付贾*45万元工程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建设公司违反规定非法转包工程,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宜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四、五条;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宜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工程款450000元,为限被告*矿产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工程款450000元。

三、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宜民二初字第*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限被告*建设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依据工程款4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为限被告*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依据4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四、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宜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被告*矿产品公司在其所欠付被告*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建设公司对*矿产品公司支付贾*4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130元,由原告贾*负担1850元,由被告*矿产品公司负担5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矿产品公司负担,暂由*建设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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