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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华令与洛阳经**理委员会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来华令与被申请人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原审原告洛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洛*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来华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09)洛*监立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来华令、被申请人洛**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10月29日,一审原告来华令、洛阳**工程公司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4月28日,原告来华令挂靠的原告洛阳**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建零号路路灯座及电缆沟工程合同,由原告垫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2.7万元,按实际发生量决算,穿越马路五道的地缆沟造价经协商一次包定为55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1994年7月20日,原告制作了工程决算书,并经市建委造价处鉴定为193571.49元。截止2001年9月10日,被告共支付55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571.49元,垫资贷款超过合同期限应支付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1分8厘)、20%的罚息、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已付的5.5万元同样按照此种计算方法根据付款的日期加减计算合并成总数,截止日期至执行完毕为止,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按一月一千元计算支付十个月的人工工资1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洛**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3万余元和要帐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给付利息和滞纳金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来华令自己组建的施工队挂靠在原告洛阳**工程公司名下,因该施工队系临时组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对外承揽合同的资格,其对外承接的业务均以原告洛阳市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鉴定合同,施工任务及结算仍由原告来华令实际履行,原告来华令向原告洛阳**工程公司交纳有关管理费。1994年4月28日,原告来华令以原告洛阳**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区管理委员会的前身“洛阳市经贸开发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零号路路灯座及路灯地缆线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7万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期50天,定于1994年7月10日竣工,工程款由原告垫资,竣工验收后结算数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来华令即带领自己的施工队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因客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分别于1994年6月15日和1994年6月21日签发了两张误工签证单。1994年7月12日,工程全面竣工,双方进行了验收。1994年7月20日,原告来华令请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其工程造价为193571.49元。该决算书未经双方签字认可。2001年6月12日,原告来华令再次请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其工程造价为65401.3元。该份决算书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签字认可。截止2001年9月1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来华令工程款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诉称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是违心的、不符合实际的、其本人签订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却均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认为,原告洛阳**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因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际是由原告来华令完成的,原告来华令实际承担了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与之相对的、合同约定其应享有的权利也应由原告来华令享有,因此原告来华令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存在两份工程决算书,均是由原告来华令申请并提供资料进行鉴定的,1994年7月20日的决算书未经双方签字认可,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书经过了双方签字认可,因此工程造价应当以2001年6月12日决算书中的结论65401.3元为准,原告来华令声称该份决算书中的本人签字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应以1994年7月20日的决算书为准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如期结清工程款,具有过错,应当立即结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来华令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垫资贷款的利息和20%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来华令要求被告承担要帐工资1万元及鉴定费600元的诉讼主张,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洛阳**工程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被告也从未发生任何业务来往,因此原告洛阳**工程公司向被告所要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洛龙法民初-2字995号民事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来华令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0401.3元,并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2、原告来华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洛阳**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来华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工程是洛阳**工程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上诉人是洛阳**筑公司的一个施工队,多年来上诉人多次讨要工程款,94年委托市建委造价处作出鉴定决算书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无奈我2001年又申请建委鉴定决算,被上诉人多次涂改。欺诈、胁迫我签字,应当为无效,此次鉴定共四份,两份在我手中,要求法院强行提取被上诉人手中的两份,被上诉人应按照94年的决算书支付工程款,要求支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7月7日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为来华令出具书面证据一份,内容为:“有关关林经贸技术开发区管委**缆沟灯座等工程项目的决算造价已由我处做过鉴定,委托鉴定方尚欠我处鉴定费贰佰元正。”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来华令以洛阳**工程公司施工队的名义依合同对开发区管委会零号路电缆沟、灯座等工程进行了垫资施工,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工程款,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未及时清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工程款的确定,来华令主张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无效,应按94年7月20日的决算计算,理由是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自己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字,此份决算多次涂改。对此本院认为,94年7月20日的决算书未经双方签字认可,而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双方均有签字并加盖公章,来华令称开发区管委会处存在两份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书,而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否认,称仅有一份已于一审中提交,由于来华令无证据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尚有一份决算书,故对来华令要求对方提交另一份决算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二审中来华令提交了自己所保存的两份决算书中的一份决算书及另一份决算书的封面,由于两份决算书的封面“审定造价”一栏均有刮、涂痕迹,来华令认可系自己所为,且刮、涂部分的数字与一审中开发区管委会所提交的决算书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来华令所持有的两份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书与开发区管委会所提交的一份决算书结论一致,来华令所称自己的签字系受欺诈、胁迫所为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工程造价为2001年6月12日决算的数额6540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来华令上诉称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鉴定费600元,要账12个月的工资及垫资贷款的各项利息。关于鉴定费用,由于鉴定单位仅证明下欠200元未付,并未证明已付鉴定费的数额,故无法确定鉴定费的总额,对于有证据证明的2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要账12个月的工资,由于来华令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工资问题,而来华令也未就其因要账产生误工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来华令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资贷款的利息,由于贷款是在来华令施工完毕之后,来华令无证据证明用于本案的施工工程,故对来华令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10401.3元并无不当,但是,由于开发区管委会违约,长期拖欠工程款,给来华令造成较大损失,应自94年7月12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承担予以付款违约金,并扣减数次支付的数额分段予以计算,来华令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3)洛*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1、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民初-2字9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第一项为:河南省洛**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来华令支付下欠工程款10401.3元,以及历年来所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1994年7月13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河南省洛**管理委员会支付来华令鉴定费2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来华令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以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书认定工程款错误,请求重新鉴定决算,支持其诉讼请求。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原一、二审对案件事实已审理查明清楚,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另查明:1、河南省洛**管理委员会几经更名,于2012年7月30日更名为洛阳经**理委员会。2、洛阳经**理委员会保存的2001年6月12日的电缆沟、路灯基座工程及补充(零号路)工程决算书第一页背面有来华令书写的“不同意单方面判决,乃欺诈行为”的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再审期间,经来华令申请,本院调取的洛阳经**理委员会保存的2001年6月12日的电缆沟、路灯基座工程及补充(零号路)工程决算书第一页背面有“不同意单方面判决,乃欺诈行为”的字样,但该句话是来华令自己书写的,不足以证明其声称的签字系受欺诈、胁迫所为的事实。2001年6月12日的决算书有双方签字盖章,原一、二审认定应据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来华令申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3)洛*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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