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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因与张**、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刘*、孙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刘*、孙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一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张**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所在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和顺园4栋六合国际大厦六楼605室,属本市涧西区辖区,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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