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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虽然在新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造洛阳**处理厂生化池等土建工程,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买卖纠纷案件应该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的注册地在新乡市,贵院应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三、原审受理此案,违反了一事二理,原告的诉求在一审已作出判决,法院不应受理。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2年7月,我公司对洛**水公司改制后的洛**集团进行诉讼,就是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涧**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作出(2012)涧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洛阳**有限公司对我公司起诉,涧**院已经受理,认定涧**法院是合同履行地。瀍**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只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的起诉,如果是按双方施工合同纠纷受理的,应该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不是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6月8日洛阳**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处理厂E#生化池等土建工程》,本案系因该建筑工程引发的纠纷,该工程所在地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将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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