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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因与被告神华国华孟*发电有**公司(以下简称孟*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政、付*,被告孟*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孟*发电公司(原华阳(**限公司)与原告河**集团(原河南**公司)签订了《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部分建设工程,该合同工程范围条款约定:“1、工程范围,本案为洛阳孟*电厂2×600MW配套公用区土建工程,采概算编列发包,日后依施工图面修正预算,办理工料变更。……7、工程施工中若有变更,承包商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工作量经本公司核查后,办理变更。”第二条“本工程报价与订约之工料明细,均以甲方询价所提各项供料、带料、工资项目与数量等资料为依据。工程完工,倘乙方实际施作工料项目、数量与甲方所提供资料不符或因设计变更,致各项供料、带料、工资不足或剩余时,则以甲方复核确认后之实际施作工料项目与数量,办理异常变更追加减;……”。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圆满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内容且工程竣工后全部通过了验收。依约被告应按实际施工量价支付原告工程款77212194元。至今被告只向原告累计支付了35258208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19539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均被被告拒绝。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1953986元、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8月20迟延付款的利息5059942.06元及2012年8月21至实际付款日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完全履行合约义务,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07年11月份,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合约书》,由原告承揽华阳电厂部分建设工程,合约总金额为33800000元,发包总金额79751211元(含答辩人提供材料部分)。合约还约定:“本工程付款方式依照实际进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①、结算付款率85%。②、依照实际进度完成率,核算付款,乙方出工工时率如低于实际进度完成率15%以上时,甲方得以出工工时率核算工程款。③结算保留款限制:承揽总价之1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不适应最现代的科学管理模式,不断违约,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违约延期长达一年之久,主要原因是其大量雇佣农民工,造成违约、违规、返工、扣款等。原告在明知无法完成合约的情况下,采取低端恶劣的手法,将农民工推向前台,年年在春节前夕,制造演绎围厂上访索要工资闹剧,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恶意转嫁给政府和答辩人,迫使政府和答辩人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做出不情愿的让步。尽管如此,依照实际进度完成率,答辩人分期将双方确认签字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即35258208元,余下工程保修金2180000元待保固1年期后退还。二、本案原告由于没有能力完成合约项目,并同意将无法完成工程切割改包其他公司接续完成。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承包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拖延了整个电厂建设的工期。答辩人给予原告一定的期限要求完工,原告承诺并保证完成任务,否则,由答辩人切割分包出去。仅此一项,又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在切割改包后,原由原告干的活,仍交由原告继续施工,并按实际的工作量,给予01次变更合约,又一次性支付原告980万元,至此,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三、工程验收合格,并不等于该工程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电力建设竣工必须报批的文件复杂、繁琐。整个电力工程是400多个小工程组建完成,在参与建设的众多厂商中,只能选择部分厂商协助在文件上盖章。原告就是其中之一,这与履行合同无关,与现场实际情况无关,与完成工作量无关。所有的工程验收文件,原告根本不懂,均由电厂和监理指导整理完成。四、答辩人建设大型项目,具有一整套的科学规范。特别是在投资60多亿的电厂项目,无法按传统民宅、商办建筑承包、发包方式进行,原因是最多的时候,有100多个公司同时在不同范围内开展施工,并且工程之间又交叉进行,预估结算方式是最为科学管理模式,完成一项即进行预估结算,各方签字后即可付款,使各方均能接受。目前,台**团在大陆投资80多个大型项目和特大型项目,投资数千亿,均按此程序运作,是一套完整的国际化运作付款模式,至今未与国内合作各方发生争议。该模式是台**学EMBA教学教材,在大陆、欧美、东南亚投资也广泛使用。原告私下也赞赏这种科学的管理模式,从中学习不少管理经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当时名称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被告作为作为甲方(当时名称为华阳**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合约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阳(洛阳)孟津电厂公用区土建工程,工程编号为MT0SA010,施工日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578天,工程承揽金额为人民币3380万元。该合同工程范围条款中约定:“1、本案为洛阳孟津电厂2×600MW配套公用区土建工程,采概算编列发包,日后依施工图面修正预算,办理工料变更。2、公用区除冷却塔、室内煤场主体结构外,所有土建均属本工程:(1)施工范围包括输煤栈桥、翻车机区、碎煤区、转运站、入厂煤采样区、厂内油、水处理设施、燃油区、资料仓库、正式道路与排水沟等;与钢筋混凝土厂房相连接屋顶钢构及彩钢制装亦属本案施工范围。(2)施工内容详合同报价项目,钢筋、混凝土由业主方供料,其余均由承包商自带料施工。7、工程施工中若有变更,承包商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工作量经本公司核查后,办理工料变更。该合同第八条保固保证要求约定:须保固,保证方式为乙方应签具工程保固书,保固期限自甲方通知乙方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开立发票日起算1年,工程完工验收呈准,乙方应缴交与工程承揽总价之5%等值之保固保证金。该合约书第十四条对扣款事项予以了约定。该合约书的附件中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量及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从2008年4月起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陆续完成2×600MW机组汽车衡、生活消防蓄水池、传达室等40项工程,有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为证。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了工程保固书,该保固书中显示保固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因原告实际施工超出了原《工程合约书》约定的范围,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报价通知单,该报价通知单中显示工资金额为16828015元。该报价单的报价说明部分称:1、本报价单中各项汇总合计追加量为16828015元。2、本报价单中所列差异量较大项目汇总合计另行追加量为10739297元。3、本报价单中未编列的新增项目汇总合计后,应追加量为8300812元。4、上述各项追加总量为35868124元,详见报价单及报价函附表。5、以上未含变更及签证单追加量。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回复了议价函,认为原告报价16828015元偏高,其基于合理的价格考虑,以总价5626951元以下较为适当。原告在复函中表示总价愿减为15398048元。2011年10月24日,双方召开了孟*电厂公用区土建工程MT0SA010之01次变更追加减报议工资过高澄清会议,会议记录显示,双方对原告超预算项目施工的21项工程单价报价予以了确认。2011年11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议价函中显示,被告认为原告报价16828015元偏高,其基于合理的价格考虑,以总价8151619元以下较为适当。原告在复函中表示总价愿减为12729242元。2011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显示,在华阳饭店会议室,孟*县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员组织双方就工程款纠纷一事进行协调,台**团原华阳孟*电厂负责人陈**、现国华孟*电厂负责人苏**、刘**,河南建总负责人吴*参加会议,并形成如下意见:一、河**集团提出孟*电厂公用区土建工程01次变更金额1273万元,县政府协调要求台**团按980万元支付。二、河**集团同意孟*电厂室内煤场土木工程02次变更金额327万元,台**团负责一周内完成结算手续。三、河南建总负责及时将该公司参与华阳孟*电厂建设时拖欠的工人工资兑付到位,并搞好稳控,确保不再引发新的上访事件。后原告制作了《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该承揽变更同意书追加了工程价款980万元,并制作了施工明细表。被告支付了该980万元。关于此次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孟*电厂室内煤场土木工程02次变更金额327万元,不在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范围之内,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0日的工程付款申请单中显示,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258208元,其中原工程合约中约定的价款3380万元,变更追加金额为980万元,补贴奖励70万元,以上三项累计4430万元,原告违约扣款(施工中因违反规定的罚款和部分工程经原告同意又分包给他人应扣减的工程款)总计为6861792元,工程质保金218万元,上述二项费用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5258208元。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为35258208元,但对被告违约扣款数额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扣款问题,2009年6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参加的进度检讨会会议记录显示,原告就相关施工进度作出承诺,并表示上述出工承诺及完成节点承诺未达成,则#2煤场和相关工程由被告迳行改包,并由原告承担改包价差。2010年1月14日,双方召开孟津电厂公用区土建工程MT0SA010改包切割会议,会议对工程未完项目、施工内容进行切割。被告提供的《工程扣款保留款资料明细》中显示应扣除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861792元,其中包括原告方工人在施工因违反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的罚款以及部分工程实际转由他人施工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7212194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5258208元,拖欠其工程款数额为41953986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否超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约书》以及《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中的工程量,若超出,对超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河南新**有限公司作出洛新衡达司鉴所(2013)建价鉴定第13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超出《工程合约书》和《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254711元。在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孟津电厂公用区土建工程单列项目明细表》中显示:1、超工程合约书部分工程量按市场价计入与合约价之间的差价为9866445元;所有工程量按市场价计入与合约价之间的差价这37408255元。鉴定机构同时注明未将上述两项内容计入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另查明:原告在签订《工程合约书》时名称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在河南**管理局完成整体改制登记,名称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被告2008年4月28日在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华阳(**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变更为国华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神华国华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实际施工内容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双方因工程价款的数额及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经孟津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双方就孟津电厂公用区土建工程01次变更金额确定为980万元,原告制作了《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提交被告,被告支付了该980万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远超出《工程合约书》和《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对此,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实际施工超出《工程合约书》和《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254711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确有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其施工的所有工程量按市场价计算的主张,与《工程合约书》和《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被告主张在其付款中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工程质保书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218万元质保金应予以退还。对于被告主张其付款中应扣除原告违约扣款(原告方工人在施工因违反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的罚款以及部分工程实际转由他人施工的工程款)6861792元的主张,有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价3380万元,变更合约追加价款980万元,经鉴定超出《工程合约书》和《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部分的工程造价15254711元,加上补贴奖励70万元,共计59554711元,扣除原告违约扣款6861792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5269291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35258208元,还应再支付17434711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8月20迟延付款的利息5059942.06元及2012年8月21至实际付款日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工程价款系超出合同约定内容施工所产生的价款,双方对此付款事项并未予以约定,工程价款也未经双方决算,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利息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神华国华孟津发电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17434711元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70元、鉴定费470000元,共计74687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410778元,由被告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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