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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茂**公司与王*(工人代表)签订水电分包协议一份,由王*(工人代表)承包栾川县旅游商贸公寓给排水、电、暖、避雷等工程施工。2013年11月5日,王*及水电工董**与茂**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对2012年9月5日票号为0172747的收据(以下简称本案收据)的付款金额产生争议,王*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3年11月12日,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对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刘*的陈述是:“2011、2012年这两年董**给赵**干劳务工作,当时是栾川县‘旅游商贸公寓’,现在改名为‘翰林华庭’的工地,董**给赵**干的水电工程,我在这工地是劳务技术员,负责对董**干的工程进行监督和他们生活费、部分工程进度的款项进行支付。赵**当时拿着工程款,董**需要部分工程进度款,经我验收合格后,我再给赵**汇报,赵**说给董**多少钱,让董**在我写的收据条上签名,我将收据条给赵**,由赵**将钱给我或者他直接给董**。”关于本案收据刘*的陈述是:“经我看过,上面大部分字体是我写的,但我当时写的“伍仟圆”的款项,不是上面“肆万伍仟圆整”的款项。”“下面的“45000.00”也是别人多加了一个“4”字,经我仔细看这张条子上面的“肆万”“4”都不是我写的,其余的都是我写的”。2、2013年11月18日,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对赵**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本案收据其陈述如下:……这个时候董**已经让刘*给他开了一张五千元的收据,但是钱还没有给他,……我问董**:“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多少钱?”董**说:“先给个三五万都行。”然后我说:“刚好刘*已经开好条子了,就不必要在开条子了,我给你四万五千元,我在刘*开好的收据上再加上一个四万就行了。”董**说:“怎么样都行。”随即我就让赵**车上取钱了。把钱给董**后,我在刘*开好的收据五千前面写上了四万,董**在下面签的字。我们俩用的是一支笔。后我把收据的第一联撕下来给董**,我自己保存着第二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称茂**公司项目经理赵**涂改本案收据少支付王*40000元工程款,茂**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王*已举证证明赵**确实在本案收据“五仟圆整”前面写上了“肆万”,赵**在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该事实,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茂**公司就应当就其涂改收据后付给董**45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茂**公司没有绝对优势证据可以证明其付款45000元的事实,且赵**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庭审时的陈述与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不一致,茂**公司应当对赵**涂改收据的不规范记账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茂**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洛阳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董**为王*的水电施工,董**支付工程款。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董**,只有董**到庭参加诉讼才能真正查清事实真相。二、原审认定事实非常错误。2012年9月5日董**到刘**开具付款5000元收据,董**持刘**开的付款5000元收据到上诉人代表处,经董**与上诉人协商,说工程基本结束,发工人工资需三、五万元,最后上诉人代表同意支付45000元,因刘*已向董**出具5000元的收据,因要支付给董**45000元款项,为了避免开具票据的麻烦,经协商双方同意,上诉人代表才在该收据上加了四万元,司机赵**将45000元交给董**后,董**才在该收据收款人处签了字。被上诉人王*始终拒不将该收据第一联向法院提交,而是利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来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收据的第一联,而非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011年5月18日,答辩人作为工人代表与上诉人签订《水电分包协议书》,二者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董**作为答辩人的工人之一,负责向上诉人讨要工程进度款,并没有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9月5日票号为0172747金额为5000元后来被涂改成45000元的收据,是刘*写好后交给赵**才付款的,该收据共两联,原件在赵**处,该事实由2013年11月12日栾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刘*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充分证实。2013年11月18日,栾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赵**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赵**也承认该5000元收据是其添加四万后形成45000元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外,二审中,本院依法对董**进行了询问,董**认可2012年9月5日涉及本案收据的款项其仅收到了刘*支付的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茂**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董**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本案案情,与上诉人签订《水电分包协议》的系王*,后曾由董**、王*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赵**结算,虽本案所涉收据上收款人处是董**,但王*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董**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认可,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持收据向上诉人结算工人工资,2012年9月5日的收据上“肆万伍仟圆整”的“肆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赵**所添加,应认定为上诉人认可其应付被上诉人45000元。上诉人主张所添加的40000万元已支付给董**,二审中,经核实,董**认可刘*就本案收据向其支付了5000元,上诉人茂**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本案所涉40000元支付给董**,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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