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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及原审被告洛阳**限公司、韩**、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及原审被告洛阳**限公司、韩**、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中标建设洛阳市瀍**熙春花园2、6、7号住宅楼后,将该三栋楼发包给被告洛阳**限公司(实为个人挂靠被告洛阳**限公司),其中的6、7号楼原告及被告洛阳**限公司均认为系原告实际承建,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则认为系潘**所建。2008年3月30日(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签订熙春花园6、7号楼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6、7号楼总价766万元,该协议代表被告洛阳**限公司签字的为潘**,原告及被告洛阳**限公司经质证,均认为该协议在中标之前签订的,为无效协议。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6号楼2008年4月18日测量复核签证,该签证上施工单位主测者为潘**,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不真实,被告洛阳**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潘**为该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只是项目经理。项目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先后支付6、7号楼729万元(含施工方施工过程中的借款)。2009年10月6日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该表显示6、7号楼决算价11311094.52元、变更签证387939.14元,合计11699033.66元,该定案表制作方为洛阳安**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个人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洛阳**限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一致。2010年6月17日,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支付潘**质保金及工程款270000元。原告及被告洛阳**限公司均认为6、7号楼总造价为11699033.66元,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施工合同为定额工程,故应依据合同签订的766万元。2013年1月,原告曾经到洛阳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挂靠方的洛阳**限公司对于谁是挂靠方,更具有发言权,其认可原告为实际是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并且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将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潘**等事实,也证明了原告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到洛阳市信访局就本案的争议事项信访,属于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之间约定仲裁的协议,且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也积极应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争议的工程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价款,故原告依据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定案表要求工程款合法合理,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辩称的合同总金额7760000元不予采信。原告称共收到工程款(含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共计729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辩称的已支付776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各方没有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韩**及范**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洛阳**限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洛阳**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40903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072元由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洛阳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洛阳安**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公司只与洛阳**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潘**之间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潘**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审将其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认定其公司应当支付潘**的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该定案表与潘**无关。3、潘**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1、潘**是适格的主体,2008年洛阳**限公司承包了洛阳安**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熙春花园2#、6#、7#楼建筑安装工程,其后又将其中的6、7号楼工程转包给潘**,双方约定洛阳**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将其所得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潘**。工程竣工后,洛阳**限公司和洛阳安**有限公司对三栋楼进行了结算,其中潘**承包的两栋总造价在支付潘**工程款及潘**向洛阳安**有限公司借款后,余款4409033.66元被韩**领走,韩**系洛阳安**有限公司及范**的会计,其领取的工程款应是交给洛阳安**有限公司及范**。现潘**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4409033.66元及自2009年6月10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2、原审将洛阳安**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3、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潘**始终在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洛阳**限公司答辩称:熙春花园2、6、7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是以2009年10月6日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验证定案表》进行结算的,潘**是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基本建设工程决算验证定案表》确定的6、7号楼款项应全部支付给潘**,其公司在收取潘**管理费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韩**和潘**,其公司不拖欠潘**工程款,韩**领取的工程款包括潘**承建的6、7号楼的工程款,洛阳安**有限公司无权占有潘**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驳回洛阳安**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范**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二审调解质证过程中,韩**不认可是潘**施工6、7号楼的会计,只认可是本案2号楼及洛阳安**有限公司的会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安**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潘**主体资格问题,认为其公司只与洛阳**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潘**之间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潘**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是判决依据问题,认为原审将其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认定其公司应当支付潘**的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该定案表与潘**无关。三是诉讼时效问题,认为潘**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潘**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的洛阳市**春花园6#、7#楼建筑安装工程由潘**实际完成施工,洛阳**限公司更具有发言权,其认可潘**为实际施工人,且洛阳安**有限公司将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也支付给了潘**,因此,潘**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洛阳安**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判决依据问题,洛阳**限公司认可本案熙春花园2、6、7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是以2009年10月6日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验证定案表》进行结算的,其中潘**是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况且,洛阳安**有限公司多次以直接向潘**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了认可,洛阳**限公司已另收取了潘**的管理费,该公司认为《基本建设工程决算验证定案表》所确定的6、7号楼款项共计11699033.66元应全部支付给潘**,洛阳安**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洛阳市**春花园6#、7#楼建筑安装工程虽然早已完工,但潘**已举证证明其一直在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洛阳安**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是围绕潘**的诉求进行审理的,洛阳**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认可6、7号楼11699033.66元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潘**,认为洛阳安**有限公司无权占有潘**的款项,但其从洛阳安**有限公司领取6、7号楼该款项后,并未负责任的全额交付给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洛阳**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一审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洛阳**限公司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2元,由洛阳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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